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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葛某某,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蔡县。 被告汤某甲,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葛某某,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蔡县。

被告汤某甲,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的品性暴露出来,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谩骂、殴打;同时对孩子不承担抚养义务,并时常变卖家中财产挥霍。原告对其多次劝阻,但被告仍不改变。原告后来实在无法忍受,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和好。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籍材料等证明其诉称。

被告汤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在北京市务工期间认识,2009年2月27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2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汤某乙;2012年农历9月12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孩,取名汤某丙;现两个女孩随原告抚养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起诉前,原告已回到上蔡县和店乡其娘家居住,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另,原、被告在婚后无共同财产。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葛某某要求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诉讼中,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某某就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方面,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原告葛某某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有关离婚方面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葛某某因要求离婚未被支持,其基于离婚请求提出的其它要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培杰

审 判 员  孙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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