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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被告周某某,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女,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的父母亲介绍认识,婚后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7月,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经贵院于2013年9月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现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身份证; 2、(2013)固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双方的父母亲介绍认识,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虽短,但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生育检查方面产生过矛盾,原告隐瞒了婚前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但原告不承认,导致双方矛盾加剧;若原告能够改正,被告愿意给原告一个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病所欠的外债6000元,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因结婚购买的相关物品合计1万元,原告应当折抵现金返还给被告。被告离婚后无房居住,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3万元。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工资收入,被告要求分得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3万元。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身份证; 2、证明材料; 3、被告在北京治疗的病例、费用清单。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10月、11月份左右,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农历腊月在北京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2月1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育检查、家务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4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辩称其因生病治疗花费6000元,原告未尽任何义务。原告称被告治病其不知道。诉讼中,被告辩称,结婚时嫁妆在离开家时留在原告家中,嫁妆折价有10000元左右;原告称,现只有两床被子留在家中,其余不存在。同时,被告辩称,原告自2012年以来,工资收入每月有3000元左右,现已有两年有余,工资收入是共同财产,被告应当分割30000元。原告称,被告辩称的工资收入没有依据,自己没有收入。被告又辩称,在离婚时,没有房屋居住,原告应当给予经济帮助30000元。原告王某某称,被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被告的任何请求。庭审中,被告就其上述辩称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请求离婚能否支持? 2、被告辩称的经济帮助、财产分割、夫妻债务等意见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周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在第一次起诉前,双方已分居生活;在2013年9月3日本院(2013)固民初字第118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已很难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意见,原告否认。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数量、金额,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经济帮助,原告不同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均是农业户口,没有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有固定收入或经济条件好于被告方;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病花费6000余元,原告称不知道。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有救治医院的病例、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应当是客观的,且双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丈夫,对被告应当有扶养的义务,此笔费用,原告应当承担。此笔费用共计5000多元,被告请求按照6000元计算,要求原告承担;结合上述分析意见,原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请求的嫁妆返还的意见,原告只认可了有两床被子,其余部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嫁妆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两床被子,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其余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予被告周某某现金6000元,并返还两床被子。此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培杰 审 判 员 孙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