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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胡秀英,女,汉族,1959年10月2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清洁工,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龚国锋,男,汉族,1987年9月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装修工,住址同原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朝银,男,汉族,1976年5月8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原告胡秀英与被告陈朝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英委托代理人田庆勇、龚国锋,被告陈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秀英诉称,2014年8月28日,我在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农贸市场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过马路时,被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撞伤,由于伤势严重,我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000多元。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朝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9503元。 被告陈朝银辩称,事发时原告横穿马路,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了与治疗伤情无关的药物。另外,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议,信阳市公安局还没有回复,现在还没有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8时20分,被告陈朝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新县城关潢河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北城农贸市场”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胡秀英,造成原告受伤,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朝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7890.3元,交通费101.5元,其中,被告垫付各项费用199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龚国锋护理,原告自2010年始一直随其儿子在新县城关居住至今。新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明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 另查,被告陈朝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提供河南晟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九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要求其护理费及误工费按照龚国锋及其本人的实际收入计算。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商品房售房协议书以及河南晟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九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朝银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胡秀英撞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始原告一直随其子龚国锋在新县城关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地及消费地均在新县城关,因此相关赔偿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其护理费及误工费按照龚国锋及原告本人的实际损失计算,从原告提供的龚国锋工资收入证明来看,龚国锋的月收入已达到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其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实际损失,可按照河南省相关行业标准计算;河南九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注明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其工作时间已超过两年,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本人与河南九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实际工资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虽被告申请复议,信阳市交警部门尚未作出复议结果,但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被告在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尚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90.3元、护理费1273.03元(29041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101.5元、误工费6504.63元(22398.03元÷365天×106天),共计16569.4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朝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秀英各项损失共计14572.96元(16569.46元-19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192.5元,被告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桂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