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淡新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文奇,男,汉族,1955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文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丽、郭文瑾,被上诉人冯文奇的委托代理人钱盈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文奇与保险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1998年11月25日,在河南省新密市签订了一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交费期限20年,每年应交保险费800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冯文奇经保险公司指定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向冯文奇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等。2013年,冯文奇没有按时向保险公司交付当年的保险费800元,保险公司也没有向冯文奇催交。2013年7月12日冯文奇经确诊患有“膀胱癌”,冯文奇找到保险公司要求按合同支付20000元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告知未按时缴纳2013年的保险费并要求冯文奇先向其补交2013年的保险费,待合同复效后再予以给付。2013年8月21日,冯文奇方到保险公司新密营业部,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和补充告知问卷上签了名字,并交纳了2013年的保费,保险公司为冯文奇出具了批单一份,该保险合同自2013年8月22日起恢复合同效力。后冯文奇向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2000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支付。冯文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1998年11月25日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013年7月12日冯文奇经确诊患有“膀胱癌”,冯文奇找到保险公司要求按合同支付20000元保险金时,才得知未按时缴纳2013年度的保险费,合同效力已中止,并保险公司告知冯文奇需先补交2013年度的保险费,待合同复效后才可予以给付,2013年8月21日,冯文奇到保险公司处办理了复效手续,当时冯文奇明确告知保险公司自己患有“膀胱癌”,保险公司也明知冯文奇患有“膀胱癌”这一事实,因此冯文奇并不存在隐瞒其患有恶性肿瘤的情况,且保险公司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因此对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冯文奇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支付2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冯文奇保险金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办理复效手续时已明知冯文奇患有膀胱癌,并承诺冯文奇补交保险费后即可获得保险金”事实无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反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反诉的时间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保险公司在原审开庭前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了《补充告知问卷》足以证明冯文奇隐瞒了患膀胱癌的事实,构成欺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文奇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冯文奇答辩称:冯文奇在查出癌症后,到新密市找到保险代理人黄亚楠,要求理赔,黄亚楠说需要补交保费使合同复效后才可以理赔,办理复效手续时黄亚楠只让我签上名字,其他的内容都是由黄亚楠填写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始终处于优势地位。本案中投保人冯文奇诉称已告知保险代理人黄亚楠自己患膀胱癌的事实,黄亚楠承诺补交保费办理合同复效后即可获得保险金,办理复效手续时黄亚楠只让我签上名字,其他的内容都是由黄亚楠填写的。冯文奇的陈述与其他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黄亚楠作为保险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于冯文奇陈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保险公司有通知黄亚楠到庭作证、说明真实情况的便利条件,但保险公司亦未申请黄亚楠到庭作证。因此,保险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起反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