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殿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红、张显,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世超,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局)因与被上诉人车世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城建六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显,被上诉人车世超的委托代理人张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城建六局在滑县设有项目部,李红东为该项目部经理,郑关青、江新平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自2011年2月至同年5月,该项目部从车世超处购买钢材,并分别出具10张欠条,自2011年3月19日之后的欠条上均注明“车世超有权随时追回欠款及要求欠款的违约滞纳金(滞纳金为:千分之五/日计算)”。2013年7月1日,经双方算账,中城建六局欠车世超钢材款共计3379104元,并为车世超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安阳滑县工地项目部于2012年12月6日同钢材供应商车世超对账,项目部尚欠车世超钢材款合计三百三十七万九千一百零四元,李红东”。在该证明上加盖中城建第六工程局滑县百得新农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后经车世超催要,中城建六局未支付货款,故车世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城建六局支付钢铁款337910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城建六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首先,在欠条上加盖有中城建六局项目部的公章,尽管中城建六局认为加盖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项目部的公章,但在该项目部为他人出具的借款申请和拨款申请上加盖的亦是该枚印章;其次,李红东是中城建六局在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李红东对欠车世超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第三,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中城建六局承担。故中城建六局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车世超向中城建六局供货后,中城建六局应当向车世超支付货款,中城建六局尚欠车世超货款3379104元,故对车世超请求支付货款337910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违约方承担日千分之五的经济损失,但该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车世超的损失和实际情况,中城建六局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车世超的损失。对请求的多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中城建六局辩称,主体错误,不应支付车世超货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世超货款三百三十七万九千一百零四元及损失(自2011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车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8832元,由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城建六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我方不是适格主体。车世超起诉主体有误,应列李红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或共同被告以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欠条上加盖有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李红东是该项目部的经理,李红东对欠车世超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而认定我公司是债务人不当。1、我公司从未与车世超发生业务往来,更未拖欠其款项。2、安阳滑县百得新家项目部虽没有法人资格,但有单独签订合同的能力,车世超提交的证据不显示其与项目部签订有协议,欠条上加盖的均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仅对内使用,对外不产生合同效力,故该欠款行为系李红东个人所实施,欠款主体应为李红东。3、车世超只提供了欠条而未提供合同,我方无法判断欠款真实性,应列李红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才能查明事实。二、查封程序有瑕疵。1、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车世超起诉的欠款金额为3379104元及违约金,申请查封我公司财产达640万元,车世超诉讼请求明确为495万元,原审法院超标的查封。2、我方至今未收到原审法院查封车世超所提供财产的相关保全裁定。车世超保全申请是实物还是货币,是否已被查封我方均不知情。三、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23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2月20日欠条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原审判令我方支付全部欠款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改判驳回车世超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车世超承担。 被上诉人车世超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审法院做出(2014)荥民二初字第160-3号民事裁定书,对车世超申请保全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车世超供货后,中城建六局滑县项目部为车世超出具欠条,欠条上均加盖有中城建六局的公章,虽中城建六局不认可该公章的效力,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2013年7月1日,李红东作为项目经理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车世超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欠条及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车世超与中城建六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中城建六局下欠车世超3379104元未付的事实,故中城建六局上诉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车世超起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车世超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数额为640万元,亦提供有相应的担保,原审据此查封中城建六局640万元财产和车世超担保财产,并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亦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故对中城建六局上诉称原审超标的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2元,由中城建六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梅 审判员 秦宇 审判员 苟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范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