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申请人广州英业达电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捷迅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77号 申请人广州英业达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国兵。 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诺诚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捷讯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会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77号
申请人广州英业达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国兵。
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诺诚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捷讯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会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先涛,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丁玉辉,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广州英业达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业达公司)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郑州捷讯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捷讯通公司)提供的12份《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英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旺,被申请人捷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先涛、丁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英业达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捷讯通公司以和英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捷讯通公司提供了12份《购销合同》,其中《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纠纷处理:向购货方所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英达公司的确与捷讯通公司存在蓄电池买卖合同关系,但经过比对英达公司保留的电子合同格式文档,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为“纠纷处理:向供货方所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捷讯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文本显然是其单方私自篡改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相隔很远,双方在订货时没有当面盖章并签订合同,而是英达公司将单方盖好章的合同邮寄给捷讯通公司,而捷讯通公司收到后没有盖章并返还一份给英达公司收执。另经比对,捷讯通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所盖的所谓英达公司公章,与英达公司的实际公章也有明显差异。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捷讯通提供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执行,该条款并未约定仲裁机构为郑州仲裁委员会,对仲裁事项也未进行任何约定。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捷讯通公司的仲裁申请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依据,是明显的错误受理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英达公司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捷讯通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分别为:HT-20130927-003、HT-20131011-009、HT-20131017-003、HT-20131018-007、HT-20131028-019、HT-20131118-005、HT-20131129-014、HT-20131204-008、HT-20131223-010、HT-20140321-008、HT-20140327-011、HT-20140505-014共计12份《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捷讯通公司答辩称:1、英达公司的申请事项和理由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是不能成立的。2、英达公司在申请书中已认可与捷讯通公司存在蓄电池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英达公司所称,由于双方相隔很远,每次双方在订货后,都是由英达公司将蓄电池的购销合同盖好章后邮寄给捷讯通公司,从这充分说明,捷讯通公司手中的蓄电池购销合同全都是由英达公司所提供,并且每份购销合同都有英达公司所编的合同编号和签订日期。4、英达公司向捷讯通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非常清楚,纠纷处理:向购货方所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束力。英达公司在申请书中所称,合同条款第四条,该条款并未约定仲裁机构为郑州仲裁委,对仲裁事项也未进行任何约定,捷讯通公司认为英达公司所述无任何事实依据,捷讯通公司所在地在郑州市。5、通过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捷讯通公司向英达公司每笔汇款的票据,从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每次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英达公司将购销合同邮寄给捷讯通公司,捷讯通公司每次按照签订合同的货物金额给英达公司汇款。以上充分说明捷讯通公司手上的购销合同都是由英达公司所提供的,英达公司在申请书中所称与其实际公章有明显差异,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缺乏事实根据。6、2014年8月20日,因英达公司向捷讯通公司供的蓄电池产品出现供电时间短,电量严重不足,电池里面掺有玻璃,英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依法向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郑州仲裁委经过两次依法送达,英达公司都是无任何理由拒绝签收,后依法进行公告,现公告未到期,试问,英达公司没有收到郑州仲裁委的仲裁申请书和合同证据,那么英达公司在申请书所列出的12份合同和合同编号又是从何而来的呢?又是如何进行购销合同比对的呢?可以证明,不是捷讯通公司私自篡改合同,而是英达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私自篡改合同。综上所述,通过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英达公司的申请事项和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捷讯通公司申请仲裁是有事实根据、有大量证据是合法的。故,英达公司的申请事项和理由是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英业达公司(供货方)与捷讯通公司(购货方)之间存在12次买卖蓄电池的交易,其中,英业达公司5次将盖好章的《购销合同》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捷讯通公司,还有7份《购销合同》是通过扫描件的方式发送给捷讯通公司,捷讯通公司在收到《购销合同》后,通过公对公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捷讯通公司收到货物。庭审时,双方均承认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已经结清,且该12份《购销合同》是逐一依照时间的先后履行完毕的。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捷讯通公司提交的12份《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为“纠纷处理:向购货方所在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12份《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内容。本院对该12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中关于解决纠纷的条款合法有效。
申请人英业达公司称其公司保留的《购销合同》电子合同格式文档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为“纠纷处理:向供货方所在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认为《购销合同》文本是捷讯通公司单方私自篡改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与英业达公司的实际公章也有明显差异。对此,本院认为,英业达公司虽对捷讯通公司提交的12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其提交的《购销合同》文本无捷讯通公司的盖章或签字,且捷讯通公司不予认可,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英业达电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12份《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英业达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