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收押,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64岁,汉族。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收押。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某某、孟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师某某、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师某某身为登封市石道乡鑫融煤业有限公司后勤负责人,明知该公司的锅炉长期未使用,没有经过安全检查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告人孟某某将该锅炉投入使用,孟某某在明知该锅炉存在安全隐患,且自己没有安全资质,未接受任何安全培训的情况下,将该锅炉点燃,引发锅炉爆炸,致史某某、段某某死亡,杜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受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师某某、孟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李某、肖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师某某、孟某某均以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事发后能积极参与事故救援工作,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为由,请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师某某、孟某某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了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善后事宜处理情况,并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某、孟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