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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得利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山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183号 原告郑州金得利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枫,河南劳学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山鹰物流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183号
原告郑州金得利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枫,河南劳学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山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水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金得利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得利公司)诉被告郑州山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枫、被告山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水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得利公司诉称,原告委托工作人员王涛于2013年4月3日在被告处从郑州到安康的货物运输,运输的物品为减速带(钢材)420块,纸箱两个。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山鹰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一份,双方约定:等原告通知放货,付款方式为提付,运费为900元,由提货方承担。被告在将货物运输至安康后,没有按照事先约定,而是直接把货发给了收货人,在原告与收货人交涉过程中,收货人称已经支付货款给被告,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1300元及逾期利益收益2100元,共计1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价值,且被告至今并未受到收货人支付的货款,不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涛通过被告山鹰物流公司向安康柴刘庆发送货物一批,被告山鹰物流公司向原告工作人员王涛出具货物运输单一份,载明:发货人王涛,收货人柴刘庆,品名减速带,数量420,品名纸箱,数量2,付款方式为提付,垫付费为180元。另在该货运单上特别注明:等通知放货。货运单上对运费没有注明,庭审中,原告称运费为920元,被告称运费为900元。该货运款背后的运输条款载明:发货人应如实告知承运人有关货物的情况,据实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如遇损坏有声明价值并已办理保价运输手续的货物,按实际损失赔偿;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损失赔偿数额最高为运费的10倍。该批货物由被告托运后运送至目的地,但被告在未接到原告通知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致使原告货款至今不能收回,引起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6月20日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该公司于2013年4月3日指派工作人员王涛,身份证号410326198206223756,给公司客户柴刘庆发货,货物为公司从南乐县宏祥铸造有限公司购进的减速带(钢材)420块,纸箱两个,进价为每个25元,与客户柴刘庆谈妥的价格为每块30元,现货物已发,货款未能收回。庭审中,原告提交南乐县宏祥铸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载明:金得利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从该公司购进减速带420块,单价25元每块,纸箱两个,单价每个400元,共计人民币11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系执行的职务行为,其权利与义务应由其公司即金得利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山鹰物流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按照托运单上的特别要求,在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后,等原告通知再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现被告在未接到原告通知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致使原告货款不能收回,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在托运单上并未标明货物价值,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该笔货物的运费,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山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金得利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金得利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郑州金得利办公设备有限公司94元,由被告郑州山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审 判 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顾志爽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