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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宝香与闫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61号 原告马宝香,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新中,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闫俊鹏,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61号
原告马宝香,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新中,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闫俊鹏,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马宝香诉被告闫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俊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及21日,被告以购买大货车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还款30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遂于2013年4月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还清剩余欠款,原告在相信被告的基础上向法院撤回了起诉,然而撤诉后被告却不讲信用,屡次推脱不还剩余欠款,故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70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还款计划书及暂收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后于2014年6月8日归还了3000元。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及暂收条、收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日及21日,被告以购买大货车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陆续还款4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0日写下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1月还清剩余10000元欠款,否则自愿承担利息和另行起诉的一切费用。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2014年6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欠款,剩余7000元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闫俊鹏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有还款计划书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等相关费用2000元,因双方在原始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在还款计划书上亦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具体数额,且原告未提供花费其他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请求,对其他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俊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宝香人民币7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俊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人民陪审员  景彦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