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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与李丽丽、陈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开封市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丽丽,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开封市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丽丽,女,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文武,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刘林霞,女,现住开封市龙亭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丽丽、陈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利闯,被上诉人李丽丽、被上诉人陈文武委托代理人刘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1时30分,陈文武驾驶豫B36209小轿车沿曹门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东司门交通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李丽丽相撞,造成李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丽丽无责任。陈文武驾驶的豫B36209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李丽丽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李丽丽于同日入住该院治疗至2014年5月5日,共住院116天,支付医疗费29023.41元。事发当日李丽丽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诊查费424.50元。以上事实由李丽丽的病历、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李丽丽与开封市百帮家政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百帮家政)签订的中介协议、劳务协议,百帮家政出具的管理费发票和三名护工工资收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李丽丽住院后由百帮家政的人员护理的事实。为此李丽丽支付护工工资9870元、管理费480元,以上共计10350元。由于亲属在外地工作,李丽丽住院后除由百帮家政的人员护理外,其姐姐李秀玲在李丽丽刚住院的前5天以及春节4天也对其进行了护理。另查明,李丽丽、李秀玲均系非农业户口。李丽丽已从开封市第二百货公司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陈文武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丽丽受伤,对于李丽丽的损失,首先应由肇事车辆豫B36209号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应由侵权人陈文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李丽丽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诊疗费294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根据李丽丽的伤残情况,一般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确定。李丽丽的营养费宜为116×10=1160元,故李丽丽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超出116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李丽丽姐姐李秀玲的护理费标准宜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年25379元的标准确定,故李秀玲的护理费宜为25379元÷365天×9天=625.78元。李丽丽向百帮家政支付的护工工资9870元、管理费480元共计10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丽丽主张的交通费439元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李丽丽主张辅助器具费75元,但未向法院提交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李丽丽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李丽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衣物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115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酌定800元。李丽丽仅向法院提交开封市金明区红莉家政服务中心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退休后在该中心工作以及因此而造成误工损失1323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李丽丽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2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丽丽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故李丽丽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丽丽的合理损失有:诊疗费294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625.78+10350=10975.78元、交通费439元、衣物损失800元,以上共计46302.69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另外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丽丽诊疗费294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10975.78元、交通费439元、衣物损失800元,以上共计4630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1087元,由李丽丽负担3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其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以内的医疗费用,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显然错误。李丽丽提供的护理相关证明,不足以证明支付服务费的真实性,更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李丽丽的衣物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相关损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丽丽答辩称,其状告的是车主陈文武,连带的保险公司。护理费是由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是真实的。其要求的衣物损失有事实依据,是按最低标准赔付的,对方应当赔付。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陈文武答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对该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文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丽丽无责任。因此,李丽丽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陈文武驾驶的豫B36209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李丽丽的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丽丽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等,均是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内,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赔偿李丽丽诊疗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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