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4月14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日12时许,在兰考县城关镇裕禄大道长城网吧三楼,被告人郝某某趁司某某睡着之际,将司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及一部白色OPPO牌N1型手机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9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700元。被告人郝某某与2014年9月13日到兰考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郝某某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投案证明、手机照片、收到条、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人孔某某、郝某甲、司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对其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魏思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韩冠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