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635号 原告周某某,女,1969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司某某,男,1963年8月13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三个子女,现都已成年。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甚至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和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上下三间两层楼房一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于1987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之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司少霞,1989年7月25日生,次女司倩倩,1991年2月25日生,长子司晓东,1993年2月1日生,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5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三间两层的楼房一座。 以上事实,由证人司少霞、司倩倩、司晓东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三间两层的楼房一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司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三间两层的楼房一座归被告司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邵长波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莉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