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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文斌,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蔺长明,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亮,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常文斌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蔺长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冯晓曼,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亮、吕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文斌系常莹利父亲。常莹利在中石化洛阳分公司洛常路加油站工作,任加油工。2011年3月28日8时至次日8时为常莹利值班时间,当晚在加油站工作的还有张妙霞及杨继辉。当日晚22时,常莹利步行由西向东横过洛常路时被一货车撞伤,事故地点为加油站前的238省道90KM+291.81M处,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19日常文斌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下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0039),要求原告补正劳动关系等证据。2014年1月8日原告向人社局提交了(2013)洛民终字第1052号洛阳市中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常莹利与第三人中石化洛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日人社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中石化洛阳分公司邮寄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02号)。2014年1月10日人社局工作人员前往洛常路加油站进行实地调查,并对证人进行了询问。2014年1月16日,中石化洛阳分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常莹利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情况报告》并提交了(2011)洛开刑初字第67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杨某某、张某某2人对3.28事故经过描述,常莹利2011年1月15日签定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并认为常莹利所受事故不是工伤。2014年2月17日人社局作出了《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当晚张某某在加油站内做饭,常莹利与其一同吃的晚饭,加油站内有厕所、宿舍等生活设施,晚上12点后加油站不营业,值班人员在站内二楼宿舍休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人社局向第三人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提交了事故报告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张妙霞证言、杨继辉证言与人社局对该两人询问调查的情况一致,后人社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定程序。第二,常莹利为加油工,其工作地点在加油站内。根据事发当日同在加油站工作两工作人员的证言,当日晚洛常路加油站也未指派常莹利从事加油工作以外的临时工作,另一工作人员也不知道其外出原因。常莹利在横穿马路时被货车撞伤致死,虽然是在工作时间,但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W01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书送达后,常文斌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常文斌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人社局所依据的是当晚在加油站值班的两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首先,这两位工作人员在常莹利出事故时,不知道常莹利因何外出,也就是说洛阳石油分公司没有举证出常莹利是非工作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次这俩工作人员属于洛阳石油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同样采信上述证人证言,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人社局和一审法院没有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出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杨某某与张某某的证言与答辩人对该二人的调查询问情况一致,即常莹利于2011年3月28日22点左右为何离开加油站外出该二人对此均不知情。即使如上诉人所说的“该二人是第三人的员工”,但只要其证言客观真实,就应被采信。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2、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在一审已充分举证证明常莹利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常莹利是第三人洛常路加油站一名加油工,其工作场所在加油站,加油站内工作、生活设施齐全。2011年3月28日22点左右,第三人并未指派常莹利从事加油工作以外的临时工作。因此,常莹利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在工作场所,也非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人虽然不知道常莹利为何横穿洛常路,但第三人举证了常莹利不是因工作需要横穿洛常路。上诉人声称常莹利为工伤,但其并未提交常莹利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答辩称:一、常莹利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场所,也并不是工作原因所致。常莹利是加油站员工,其工作场所在洛常路加油站,该加油站工作、生活设施都很齐全;按规定,员工上班期间,吃住都在站里,若要外出,要向负责人请示。常莹利上班时间为早八点到次日早八点,晚上12点后就不再营业。该加油站所处位置,在晚上八点后基本上就没什么车来加油,事发当晚十点左右,加油站负责人并未向常莹利安排工作,而常莹利也并未向负责人请示,擅自外出,导致交通事故,因此,我们认为常莹利所受事故并不是工作原因所致。二、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W01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应予以支持。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后,走访出事地点,并向事发时在加油站工作的人员了解情况,说明人社局所做决定之前是充分调查过的,对案件事实很清楚;其次,人社局认定工伤的程序是合法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单位不认为是工伤,也未举证,则人社局是可以根据法律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人社局通过调查取证了解情况后,作出的认定,因此,人社局所作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常文斌的申请,向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在调查之后作出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W01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常文斌之女儿常莹利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工作的加油站外238省道上,上诉人认为该事故伤害应为工伤,但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常莹利在加油站工作期间是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原因在加油站外的238省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两名证人虽是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也是当时与常莹利一起工作的人,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二人的证言是虚假陈述,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证言予以认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常莹利所受事故伤害应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文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