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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斌,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山西省晋城市人。1998年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2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及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斌伙同“吴老三”(另案处理)多次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实施盗窃行为。其中,于2014年6月9日早晨5时左右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大同街55号院2单元的楼道外面,将被害人李某某蓝色激浪牌电动车座下的电瓶盗走;于2014年7月6日13时许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五股路北盟91号院,将被害人张某某红色益佰特踏板式电动车座下的电瓶盗走;于2014年7月11日13时许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陇南小区4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潘某某白天鹅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三组电瓶共价值人民币四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视听资料—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李斌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斌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