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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程士华,男,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展彦华,男,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周革远,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程士华与被告展彦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士华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程士华购买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牌号登记为豫CLD869。2013年1月21日,被告展彦华借用原告该车,自栾川县城去洛阳办事,行驶至栾川县合峪镇交界处,被告因操作不当,驶入公路边沟,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支付修理费98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车辆安全性能、操控性能严重降低,车辆严重贬值。被告对原告车辆遭受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展彦华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车辆受损贬值损失等共计182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展彦华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800元,其中500元为拖车费,另外3300元支付给了原告。2、原告的车辆损失已有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原告不能重复获得赔偿。3、车辆修理后,原告又使用一年多,已发生折旧和磨损,使用期间的贬值与被告无关。4、原告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属单方委托鉴定,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栾川县,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超出其所属行政区鉴定,故该鉴定无法律效力。 原告程士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 一、机动车驾驶证、购车发票、完税证复印件各1份、栾川县栾川乡聚鑫汽车维修部业主王刘聚证言1份、拖车费收据1份、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坏照片63张,该组证据拟证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展彦华借用原告程士华车牌号为豫CLD869的尼桑商务车,行驶至庙子和合峪交界,驶入边沟,造成车辆严重损坏。 二、栾川县栾川乡聚鑫汽车维修部《车辆检验修保作业单》、维修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夏价认字(2014)12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程士华支付车辆维修费980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7954元,二项共计17754元。 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935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7869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1229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655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河南法制报关于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新农合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后受害人仍有权要求侵权人全额赔付报道各一份、原告自书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理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各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程士华要求被告展彦华赔偿车辆修理费及贬值损失,应依法获得支持。 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展彦华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于其证言不予认可。拖车费已由被告展彦华缴纳。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由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不能要求被告重复赔偿。对第二组中《车辆检验修保作业单》和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因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是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且该价格认定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故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车辆维修后已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且原告从修理后驾驶至今,折旧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展彦华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1份证据为(2014)栾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报销,且原告已向被告索取车辆处置费3300元,故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程士华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所述案件并未对本案进行实质性的审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第一组的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其购买车辆的实际花费和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情况;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中拖车费收据上显示,拖车费用500元已由被告展彦华支付。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关于车辆维修费部分,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已予报销,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因该认证中心的资质范围是在其行政区内进行价格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为其它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新闻报道和法律规定,只能作为参考。被告展彦华提供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核报了9727元,故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7日,原告程士华购买多用途乘用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豫CLD869,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东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2013年1月21日,被告展彦华借用该车在庙子镇与合峪镇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投保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核报9727元。后原告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性能和舒适度降低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另行赔偿。 本院认为,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展彦华借用原告程士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因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享有向被告展彦华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不能就同一损失再请求被告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士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程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宏舟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