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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王灿峰,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伟,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张正立,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朱平均,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特别代理。 被告武德聚,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李建生,又名李坷垃,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王灿峰与被告张正立、武德聚、李建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伟、被告张正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平均、被告武德聚、被告李建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灿峰诉称:2013年5月原告受被告张正立、武德聚雇佣为被告李建生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防护设施使原告从楼上掉下摔成重伤,三被告未尽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420.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李建生、张正立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 2、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灿峰受伤治疗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 被告张正立辩称:原告王灿峰所诉主体错误,张正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正立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武德聚辩称:自己不属于直接将工程包给张正立,自己和张正立是合作关系,二人共同受雇于李建生,自己没有雇佣王灿峰,原告起诉自己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武德聚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王灿峰受伤后由张正立全部负责,与被告武德聚无关。 被告李建生辩称:原告王灿峰和被告张正立是表兄弟关系,并且原告不是正常人,将自己作为被告实际上是坑自己,自己的房子还有质量问题,自己想索赔。 被告李建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正立和李建生对原告王灿峰提交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德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张正立的笔录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王灿峰对被告武德聚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原告认为该说明不能证明武德聚所说的证明目的。被告张正立和李建生认为武德聚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案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张正立的询问笔录,被告张正立本人和李建生均无异议,被告武德聚未提出有效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被告武德聚所提交的情况说明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方提交的赔偿清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原告王灿峰受被告张正立雇佣为被告李建生建房,在2013年6月18日施工过程中,原告王灿峰从楼上摔下致伤,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8天=830元;营养费10元×28天=28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伤残系数0.2=33901.36元;鉴定费为7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正立与武德聚系合伙关系,被告李建生系工程发包方,被告张正立与武德聚是承包方,且无任何建筑工程资质。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灿峰在高空作业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使自己摔伤,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正立、武德聚作为劳务接受方应承担70%的损失,因被告李建生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相应资质的张正立、武德聚,所以被告李建生应与被告张正立、武德聚对原告王灿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灿峰主张300元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应交通费用票据,但是该数额经法庭酌定系合理的正当开支,故本院对该3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王灿峰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以往司法实践,法庭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出示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上均没有原告出院后休息天数,法庭个根据医学科学规律认为原告王灿峰出院休息3个月较合理,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天数为原告住院28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118天,所以原告王灿峰的误工费为河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每年收入24457元÷365天×118天=7906.65元。原告王灿峰住院28天,其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无特别注明,其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即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收入29041元÷365天×28天=2227.80元。原告王灿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因其未当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庭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灿峰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7906.65元,护理费2227.80元,共计52155.81元,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2155.81元×70%=3650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立、武德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灿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6509.07元。 二、被告李建生对原告王灿峰的36509.07元损失与被告张正立、武德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灿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灿峰负担300元,被告张正立、武德聚、李建生负担7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助理审判员 王根虎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