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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铖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豫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洛阳铖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成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豫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洛阳铖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成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豫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跃锋,男,1968年2月28日生。
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浩,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洛阳铖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豫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滨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虎,被告豫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跃锋,被告中宝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豫新公司因长期业务关系,被告豫新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先后从原告处采购电器产品价值50余万元,被告豫新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底,经双方对账,被告豫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豫新公司同意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中宝滨海公司的到期债权12.19万元转让给原告,余款2.81万元由被告豫新公司现金支付。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债权后,要求被告中宝滨海公司清偿到期债权12.19万元,被告中宝滨海公司却不予理睬。故状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2.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豫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履行债务通知书及邮寄单和查询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中宝滨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豫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对被告中宝滨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用以抵偿货款,故不应再承担责任。
针对辩称,被告豫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书、寄件单和查询单,证明被告豫新公司通知被告中宝滨海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2、设备买卖合同,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2011年7月19日火车票、2013年11月10日火车票、2013年11月14日汽车票、2014年5月23日催款单、寄件单和查询单,证明被告豫新公司派人或邮寄向被告中宝滨海公司催款的事实。
被告中宝滨海公司辩称,一、被告豫新公司享有的债权只有10.35万元,且未主张过,该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豫新公司始终未通知被告中宝滨海公司债权转让,故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中宝滨海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辩称,被告中宝滨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27日收据,证明被告中宝滨海公司收到被告豫新公司1.1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2、2009年11月4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09年10月16日收据、2010年7月14日电汇凭证,证明被告中宝滨海公司向被告豫新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3.8万元的事实;3、设备买卖合同。
被告豫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宝滨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表示不知情,对履行债务通知书及邮寄单和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豫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宝滨海公司对被告豫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
原告和被告豫新公司对被告中宝滨海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中宝滨海公司除了欠付货款9.2万元、履约保证金1.15万元以外,还应承担2.56万元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豫新公司与被告中宝滨海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正文主要约定如下:被告中宝滨海公司向被告豫新公司购买镍铁包烘烤器2台,合同不变总价为23万元。货物质保期为安装单调试、联动调试、负荷运行验收合格12个月。被告豫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5天内向被告中宝滨海公司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待热负荷试车合格后21天内返还(不计利息)。被告中宝滨海公司在收到保证金后21天内支付预付款。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在被告中宝滨海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付款问题作出如下约定:合同价款按比例达到支付条件之日起21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的支付条件是合同签约和履约保证金到位三周内;合同总价40%的设备交货节点款的支付条件是出厂检验合格发货前;合同总价20%的设备单机调试合格节点款的支付条件是被告豫新公司开具100%增值税发票后三周内;合同总价10%的负荷试运转节点款的支付条件是联动调试合格,并在21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三周内。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对被告中宝滨海公司逾期付款问题作出如下约定:除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外,如果被告中宝滨海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没有按照规定付款,应向被告豫新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交货款的0.5%计收,直至迟交货款付清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5%。
另查明,被告豫新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15万元。被告中宝滨海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支付了预付款4.6万元,于2010年7月14日支付了设备交货的节点款9.2万元。此后,被告中宝滨海公司未再付款,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豫新公司提交的火车票和汽车票显示,在2011年7月19日和2013年11月14日曾派人前往被告中宝滨海公司。2014年5月23日,被告豫新公司向被告中宝滨海公司邮寄了一份催款通知书。
又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豫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如下:被告豫新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5万元,原告同意受让被告豫新公司对被告中宝滨海公司的到期债权12.19万元,余款2.81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自本债权协议签字之日起,原告享有受让债权的全部权利,但被告豫新公司对原告受让的债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豫新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中宝滨海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中宝滨海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收。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中宝滨海公司邮寄了《履行债务通知书》,被告中宝滨海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收。被告中宝滨海公司既未履行,也未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豫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成立有效。被告豫新公司作为债权人已通知了被告中宝滨海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中宝滨海公司有效。但是,被告中宝滨海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被告豫新公司的抗辩,依法可以向原告主张。因被告豫新公司和被告中宝滨海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的是分阶段附条件支付,并不是具体的时间。被告中宝滨海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理应对未支付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即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承担举证义务。被告中宝滨海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和被告豫新公司主张被告中宝滨海公司逾期付款,同样应当对未支付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被告中宝滨海公司逾期未付承担举证义务。原告和被告豫新公司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也不予支持。合同价款为23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6万元和9.2万元,再加上应当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15万元,故被告中宝滨海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债务共计10.35万元。被告豫新公司是债权人,被告中宝滨海公司是债务人,原告是债权受让人。在被告豫新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豫新公司对被告中宝滨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实现的债权如何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洛阳铖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0.35万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铖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中宝滨海公司承担2418元,原告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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