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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罗恒堂,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齐松超,男,1977年7月8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刘冉冉(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祥雷,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王新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 代表人张汉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罗恒堂、齐松超诉被告沈祥雷、王新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强,被告沈祥雷、王新乐,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5时30分,在河洛路与军威路交叉口西70米处,被告沈祥雷驾驶豫C90923号重型货车沿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齐松超驾驶豫03/83750号手扶拖拉机载乘客原告罗恒堂同方向在前行驶,货车右前部与手扶拖拉机左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俩原告受伤、手扶拖拉机所载西瓜受损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沈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俩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6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罗恒堂的伤残等级为10级;2、原告罗恒堂护理期限为20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沈祥雷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王新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罗恒堂各项损失共计198467.02元,其中医疗费826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2055元、误工费35520元、护理费43804.93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3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财物损失2880元、交通费2778元;2、被告赔偿原告齐松超各项损失共计1145.95元,其中医疗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556.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罗恒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罗恒堂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07月27日05时30分,在河洛路与军威路交叉路口西7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4、《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陪护两人。5、《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的《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罗恒堂伤残等级为10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0周。6、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配镜处方发票,证明原告罗恒堂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罗恒堂进行司法鉴定费用。8、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罗恒堂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误工情况。9、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罗恒堂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实际护理人员身份信息。10、车损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罗恒堂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情况。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罗恒堂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花费情况。 针对诉称原告齐松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齐松超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07月27日05时30分,在河洛路与军威路交叉路口西7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齐松超受伤情况,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齐松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沈祥雷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沈祥雷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新乐辩称,对原告受伤没有争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时候被告王新乐垫付的还有医疗费。 被告王新乐针对辩称提交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王新乐给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则上我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应在双方委托的情况下申请。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对原告罗恒堂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保险单三责险是50万元。证据4中第一次住院时间是12天,第二次住院是95天,病历记载原告罗恒堂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其系原告单方委托,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护理期限为20周,与原告罗恒堂客观需要不符,保险公司将在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6,原告罗恒堂没有提交相关的医嘱或病历,不能证明其和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配镜处方不能证明配镜与交通事故存在关系。对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罗恒堂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误工证明与入院时记录的职业不相符。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开具的时间晚于原告罗恒堂住院时间,是事后近四个月补开的,不符合当时的客观需要,原告罗恒堂应提交病历、长期医嘱。对陪护证明不予认可。两位陪护人员的陪护身份也有异议,没有医院开具的陪护证,且陪护人员只提供了月工资,明显超出纳税范围,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否则应按照河南省服务业进行计算,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对证据10,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车损鉴定不予认可,据被告所述,当时车上的西瓜并没有全部损坏,其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1,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对原告齐松超提交证据无异议。 两原告对被告王新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加盖公章的票据没有异议,有两张没有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分别为94元和140元,但这些垫付的费用不在我们起诉的范围内。 被告沈祥雷对被告王新乐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对被告王新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加盖公章的票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7日5时30分,在河洛路与军威路交叉口西70米处,被告沈祥雷驾驶豫C90923号重型货车沿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齐松超驾驶豫03/83750号手扶拖拉机载乘客原告罗恒堂同方向在前行驶,货车右前部与手扶拖拉机左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俩原告受伤、手扶拖拉机所载西瓜受损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沈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罗恒堂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后交叉韧带断裂;2、双侧额部头皮挫裂伤;3、左侧眼眶外侧壁及颧弓多发骨折;4、双肺挫伤;5、脑震荡。原告罗恒堂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5日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170.65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尤其是股四头肌训练,避免重体力劳动,3月后来院住院行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2、1月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关节外科门诊随诊。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8日原告罗恒堂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镜术后,后交叉韧带断裂;2、全身多发伤;3、左侧眼眶外侧壁及颧弓多发骨折,外斜视、屈光不正,视神经萎缩。原告罗恒堂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8日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734.76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按照康复程序行康复训练(特别是股四头肌肌力训练);2、近一个月避免膝关节负重活动,术后半个月来院复诊,视复诊情况决定下一步康复计划;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诊。眼科情况专科随诊。2014年5月20日,原告罗恒堂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花费磁共振费6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罗恒堂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图像费共计335元。两次住院期间陪护证明均显示原告罗恒堂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 2014年5月15日,在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下,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恒堂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罗恒堂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日,在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下,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恒堂护理期限进行了评估,并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7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罗恒堂的护理期限为20周。原告罗恒堂共支付鉴定、评估费1000元。原告罗恒堂提交洛阳市中心医院眼科低视力矫正专科配镜处方一张。 另查明,原告罗恒堂为农业家庭户口。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单位员工罗恒堂,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3年7月27日起未到公司上班,该员工在休息期间,本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罗恒堂提交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上显示原告罗恒堂工资情况分别为3300元、3150元、3150元。北京顺利福云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职业及收入证明,称罗争辉为其单位合同制技工,月均收入为4500元,并出具2013年4月至6月罗争辉工资收入分别为4950元、4950元、4950元的证明。苏州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称黄麦涛为其单位焊工技术员,因家人受伤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向单位请假,黄麦涛每月综合工资为4100元,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并提供2013年4月至6月三个月的工资表,上显示黄麦涛工资分别为3698元、4996元、3932元。原告罗恒堂另提供出租车发票106张,面额共计1200元。 豫03/83750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罗恒堂,车上所载西瓜也为原告罗恒堂所有。2013年8月7日,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事故大队二中队的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3)第E0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03/83750号车辆的估损总值为1880元。同日,洛价认车字(2013)第E0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03/83750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西瓜的估损价值为1000元。原告罗恒堂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罗恒堂提供出租车发票及河南省运输客票证明自己的交通费损失,面额共计2371元。 又查明,原告齐松超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齐松超支出医疗费134元。原告齐松超居住地在农村。被告王新乐向原告齐松超垫付医疗费共计2699.9元。被告王新乐向原告罗恒堂垫付医疗费4841.4元。被告王新乐向俩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俩原告起诉范围内。 再查明,豫C9092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豫C9092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被告沈祥雷驾驶豫C90923号重型货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并被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沈祥雷系被告王新乐的雇员,依法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沈祥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理应与雇主被告王新乐对两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新乐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被告沈祥雷追偿。综上所述,首先由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恒堂和原告齐松超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被告沈祥雷和被告王新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罗恒堂因事故受伤花费的81840.41元医疗费均有相关正规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情况,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罗恒堂提交的配镜处方并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故原告罗恒堂主张的配镜损失78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新乐向原告罗恒堂垫付的4841.4元医疗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王新乐可向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索赔。有关原告罗恒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50元,原告罗恒堂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恒堂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依法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罗恒堂主张计算137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医嘱情况并无不当,原告罗恒堂营养费共计1370元。原告罗恒堂误工费,原告罗恒堂提供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755.48元。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虽申请对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7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该申请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评估意见书存在无效情形,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该医疗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罗恒堂出院后护理为33天,出院后护理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107天陪护2人。原告虽称其陪护人员为罗争辉、黄麦涛,但原告罗恒堂提供证据并未能证明陪护人员罗争辉收入情况,依法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原告罗恒堂护理费共计19651.32元。无证据表明本案中鉴定结论存在无效的情况,故可以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关于原告罗恒堂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原告罗恒堂诉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交通费部分,出租车费用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有关原告罗恒堂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车上货物损失费用,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共计2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恒堂支出的鉴定费共1200元,均有正规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恒堂提交300元洛阳高新开发区悦翔汽车维修中心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列原告罗恒堂各项损失共计143097.89元。 原告齐松超支出的医疗费134元,均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松超主张其住院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松超主张其住院7天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70元。原告齐松超并未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依法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其住院7天,共计162.54元。原告齐松超各项损失共计716.54元。被告王新乐向原告齐松超垫付的医疗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王新乐可向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索赔。 上列原告罗恒堂、齐松超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限额为10000元,原告罗恒堂这三项医疗费损失为88560.41元,原告齐松超的这三项损失为554元。故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按照99%的比例赔偿原告罗恒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00元,按照1%的比例赔偿原告齐松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元。原告罗恒堂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660.41元由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齐松超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4元,由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罗恒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157.48元,由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告罗恒堂车物损失费、停车费300元共计3180元,由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足额予以赔偿,其余1180元,由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齐松超误工费162.54元由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原告罗恒堂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有相关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新乐、沈祥雷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恒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松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恒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157.4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松超误工费162.54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罗恒堂财物损失2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恒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物损失共计79840.41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松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4元; 八、被告沈祥雷、王新乐连带赔偿原告罗恒堂鉴定费1200元; 九、以上第一项至第八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十、驳回原告罗恒堂、原告齐松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罗恒堂、齐松超共同承担419元,由被告沈祥雷、王新乐共同承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