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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48号 原告艾丽曼,女,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群岭,男,汉族,住鲁山县,特别授权。 被告任立民,男,汉族,住山西省。 被告孟俊峰,男,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张文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亚俊,男,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艾丽曼诉被告任立民、孟俊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艾丽曼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艾丽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郡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立民、孟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3时10分许,常洺溪驾驶豫DU9999号宝马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645KM+590M处时,与同向由任立民驾驶的晋M36562号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常洺溪和车辆乘坐人赵雪当场死亡,乘车人张铄受伤。2013年5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洺溪负主要责任,任立民负次要责任,赵雪、张铄无责。原告系常洺溪妻子,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应承担的30%责任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40081.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两项共计180081.88元。 被告任立民、孟俊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已经进行过诉讼,保险公司已在承保的范围内理赔了一部分,我公司愿在商业险剩余部分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3时10分许,常洺溪驾驶豫DU9999号宝马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645KM+590M处时,与同向由任立民驾驶的晋M36562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常洺溪和车辆乘坐人赵雪当场死亡,乘车人张铄受伤。2013年5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洺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立民负次要责任,赵雪、张铄无责。 晋M36562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孟俊峰,任立民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3日24时止。 原告艾丽曼系死者常洺溪之妻,艾丽曼与常洺溪未生育子女,常洺溪的财产继承人仅有艾丽曼和常志远。本案事故发生后,赵雪之母杜明月、之父赵玉波、之夫王嘉文将艾胜虎、艾丽曼、常志远、孟俊峰、任立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依法做出(2013)汝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明月、王嘉文、赵玉波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明月、王嘉文、赵玉波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28158.77元;三、被告艾丽曼、常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常洺溪遗产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99037.13元;四、驳回原告杜明月、王嘉文、赵玉波的其它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诉讼中,常洺溪之父常志远、张铄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也不主张有关权利。 上述事实由平公(交)认字(2013)第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汝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任立民驾驶的晋M36562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与死者常洺溪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洺溪和车辆乘坐人赵雪当场死亡,乘车人张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任立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由平公(交)认字(2013)第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任立民系被告孟俊锋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孟俊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任立民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常洺溪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12×6),上述共计425953.9元,根据责任大小,由被告孟俊锋承担上述费用的30%即127786.17元。因晋M36562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孟俊锋赔偿。因本院在(2013)汝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杜明月、王嘉文、赵玉波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杜明月、王嘉文、赵玉波128158.77元,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128158.77元)71841.23元,下余的55944.94元由被告孟俊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艾丽曼71841.23元; 二、被告孟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艾丽曼55944.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原告艾丽曼负担1133元,被告孟俊锋负担2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董万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蒙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