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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志红与杨伟林、杨及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56号 原告焦志红,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艾红,女,汉族,1968年9月22日生,系原告妻子。 被告杨伟林,男,汉族,1968年2月8日生。 被告杨及力,男,汉族,1993年2月4日生。 原告焦志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56号

原告焦志红,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艾红,女,汉族,1968年9月22日生,系原告妻子。

被告杨伟林,男,汉族,1968年2月8日生。

被告杨及力,男,汉族,1993年2月4日生。

原告焦志红诉被告杨伟林、杨及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山西省太原市承包工程,原告在其工地务工,当年年底结账时,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10580元,被告托辞没钱,并于2013年元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杨伟林在山西省太原市承包工程,被告杨伟林雇佣原告在其工地打工。年底结算工钱时,被告杨伟林应支付原告工资10580元,被告推脱没钱,由其儿子即被告杨及力于2013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当时被告杨及力在其父亲手下当管理员。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31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款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焦志红受被告杨伟林雇佣在其工地打工,原告付出了劳动,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伟林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杨及力代其父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的工资款应由被告杨伟林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伟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志红工资款10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杨伟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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