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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冯军学,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红江,男,汉族,1973年4月2日生。 原告冯军学诉被告魏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3分计算,每月结息一次,承担违约造成经济一切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按照约定给付,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红江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冯军学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自2014年3月27日开始计息。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魏红江所出具的借款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偿还。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红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军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岳颖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