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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志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志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短暂相识后,于2013年1月9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志趣不投,经常因为小事吵架生气,因性格差异太大,原告与被告毫无感情可言,双方已经于2013年6月分居,后经双方家长多次调解无效,现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TCL王牌55寸3D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变频空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已拿走)、新大洲电动车一辆(已拿走)及被子六床(已拿走三床);三、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000元;四、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病医药费约3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系同学,2012年农历12月份双方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双方经过长时间的接触和深入了解,逐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定下了两人的婚姻大事,2013年1月9日双方自愿到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初八典礼同居。婚后,被告与原告夫妻恩爱,感情融洽,家庭和睦,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悉心关怀、照顾体贴原告,对原告惟命是从,从未敢指责过原告,更未殴打原告。现在原告起诉要与被告离婚,是其一时赌气所致,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离婚原因,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尽量做好调解工作,或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二、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新大洲电动车一辆、被子四条,这些物品原告已经取走,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其他陪送物品不存在;三、原告诉状中说的共同存款5000元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看病医疗费3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四、如原告另有所爱,执意要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1、结婚时原告索要被告家的彩礼款79000元和三金款3000元共计820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家;2、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打工所得工资4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了解后于2013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不错,2013年7月份因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以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婚姻生活中磕磕绊绊实属正常,原、被告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并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生活。双方分歧矛盾主要是家庭琐事及种种误会,并未不可调和,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本着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曲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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