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路广明与刘增生、被告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三初字第63号 原告路广明,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 被告刘增生,男,汉族,1954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三初字第63号

原告路广明,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

被告刘增生,男,汉族,1954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广明诉被告刘增生、被告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广明,被告刘增生、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建厂购买材料需借款,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借原告款25万元、2010年2月9日借原告款80万元、2010年7月1日借原告款40万元,并分别约定有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躲藏不见。原告现起诉于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万元和利息(利息按协议约定计算,日期从借款之日至偿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增生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9年10月19日借原告款25万元,实际给付被告23万元;2010年2月9日借原告款80万元,实际给付被告72万元;2010年7月1日借原告款40万元,实际上不存在。

被告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这三笔款项作为公司没有收到过一笔款项,这是刘增生的个人贷款,三份借款协议上的公章都是原告私自加盖的。2010年5至7月份,被告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把公章给被告刘增生帮被告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贷款,被告刘增生又把公章给原告保管一段时间,被告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委托被告刘增生给其贷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借原告款25万元,期限3个月,约定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2500元利润;2010年2月9日借原告款80万元,期限五个月,约定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8万元利润;2010年7月1日借原告款40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4万元利润。以上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三份,被告提交2009年10月19日与2010年2月9日借款原件、保证单位承诺书一份,被告刘增生指纹、笔迹司法鉴定书两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增生对前两笔借款没有异议,第三笔借款经鉴定签名、手印均系被告刘增生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增生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这三笔款项作为公司没有收到过一笔款项,这是刘增生的个人贷款,但借款协议及收据上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被告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名为利润,实为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09年10月19日起支付借款25万的利息、自2010年2月9日起支付8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支付4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

二、被告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78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太增

审判员  赵媛媛

审判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