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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杨利英,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某乙,男,1967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初中文化,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马某甲、刘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利英、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甲、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初,被告人马某甲为了煮制熟肉向刘某甲购买四袋工业盐,由被告人刘某丙驾驶豫EF5861面包车将工业盐送往马某甲处。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听说盐业公司最近检查工业盐比较严,就给刘某甲打电话要求退掉这四袋工业盐,然后刘某丙驾驶豫EF5861面包车拉着精盐把四袋散装工业盐(共计370斤)换回。豫EF5861面包车停在西曲沟村后,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所查获散装盐样品中氯化钠含量达到日晒工业盐一级标准(不含碘)。 2010年至今,被告人郑某某从刘某甲处分多次购买工业盐用于煮肉和洗大肠。2013年7月12日,安阳县公安局联合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郑某某煮肉处检查时,现场抽取猪头肉送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试验中心检测,被检测猪头肉烟硝酸盐含量为117mg/kg,菌落总数为470000cfu/g,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同时,在郑某某煮肉现场查获三袋散装盐(共计240斤),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所检样品中氯化钠含量达到日晒工业盐一级标准(不含碘)。 另查明,河南省系缺碘地区,安阳市属于河南省缺碘地区,除在高碘区域外,居民长期不食用碘盐,又无法从环境中摄入足够的碘元素,会造成碘缺乏病等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四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许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安阳县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查获照片、辨认笔录、安阳市盐业公司证明信、安阳市盐业管理局证明、安阳市工业盐市场四种盐产品照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食盐零售许可证、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马某甲、刘某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郑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销售的是不含碘的工业盐,对人体无危害的意见,经查,安阳市属于河南省缺碘地区,居民长期不食用碘盐,又无法从环境中摄入足够的碘元素,会造成碘缺乏病等严重食源性疾病,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反映其他人的情况,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禁止被告人刘某甲、马某甲、刘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秀梅 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