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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2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牌照号为豫EVR123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安林路人民路口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经委托安阳县司法局社会评估,结论为同意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照片、血醇检验报告、查询单、户籍信息、社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且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瑞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安 勇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