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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汉族。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汉族。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汉族。 辩护人王军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金粉,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甲,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王军超,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驾驶杨某丙的吉利轿车,使用贴纸伪装的假牌照,在安阳县曲沟镇西曲沟村,用弩发射装有氯化琥珀胆碱药物成分的针射杀安阳县曲沟镇西曲沟村刘某甲拴在大街上的公藏獒,后偷走并以每斤四元的价格卖与河北省临漳县一屠宰点。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藏獒犬价值2000元。 201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李甲驾驶杨某丙的吉利轿车,使用贴纸伪装的假牌照,窜至安阳县西部农村、林州等地,用弩发射装有氯化琥珀胆碱药物成分的针射杀狗,共计射杀13条狗,后在准备销售给河北省临漳县屠宰点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土狗共计246.8斤,1234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李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丙构成盗窃罪,认罪态度好,弥补被害人损失,并退赃。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辩解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驾驶杨某丙的车牌号为豫EMY543吉利轿车,使用贴纸伪装了假牌照,行驶到安阳县曲沟镇西曲沟村,用事先购买的弩和装有琥珀胆碱药物成分的针剂射杀安阳县曲沟镇西曲沟村刘某甲拴在大街上的公藏獒,后将该藏獒偷走并以每斤四元的价格卖与河北省临漳县一屠宰点。三被告人将非法所得分掉。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藏獒犬价值2000元。 201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李甲驾驶杨某丙的车牌号为豫EMY543吉利轿车,使用贴纸伪装了假牌照,窜至安阳县西部农村、林州等地,用弩发射装有氯化琥珀胆碱药物成分的针射杀狗,共计射杀13条狗,后准备销售给河北省临漳县屠宰点,四被告人驾车沿安林路行驶到安阳县曲沟镇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安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杨某丙的豫EMY543吉利轿车及车上的弩、针剂、13只狗予以扣押。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土狗共计246.8斤,1234元。 另查明,安阳县公安局扣押涉案豫EMY543吉利轿车一辆、被射杀的狗十三只、弩一把和五只针剂。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丙家属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并将被害人刘某甲损失2000元暂押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丙供述证明,2013年后半年九十月份的时候,其买了一辆二手银灰色吉利金刚牌轿车,上了新牌照豫EMY543。2014年过小年以后,其从网上看到卖弩和药的,可以用来射狗,平时其开着车见到经常有狗在外边乱转悠,其就想买来用来杀狗,然后好卖钱。其就和杨某甲、杨某乙商量一下,并且跟他俩说好,如果同意就用其的车跑腿儿,他俩同意了。三个人就各自拿了三百块钱,从网上买了一张弩和一百支药。药装有药水的像针管类的东西,用弩来发射,打到狗身上以后,狗跑不了多远就会死掉了。第一次偷狗是去林州市区东边,离安阳至林州的大路比较近的村子。第一次用了大约二十枚药,打中了四五条狗,以四元一斤的价格卖给了河北临漳县东芦的村子里,三百块钱左右。以后隔个三两天就出去一次,去过林州、汤阴、内黄,总共大约打了有六七次或七八次狗,有时把狗卖给东芦,有时卖给安阳县永和集上一个屠宰点,卖给东芦同一个人五六次,卖给永和屠宰点同一个人两三回,其总共分了大约一千块钱左右。每偷一次狗,卖了钱后三个人除去吃饭、加油的钱,剩下的钱就平分了,其分的钱平时吃饭上网零花了。半个月前的一天上午七八点钟,三人开着车往林州去偷狗,路过曲沟时见路南一个村子里一只藏獒,黑色,在一个坑上边用铁链子拴住,三人就把它打死了,然后杨某甲、杨某乙把他抬起来,扔到其汽车后备箱里,后又上林州那一片儿打狗了,那一天共偷了有五六只狗,卖了大约五六百块钱,卖给河北临漳东芦村了。这一次其把车牌号的Y用粘纸也是蓝底白字改成了9,从外表看牌号变成了豫EMP543。 2014年3月31日,其和杨某甲、杨某乙、李甲从林州市偷狗回来,准备往河北卖,路过曲沟的时候,被一辆轿车从后面超过,被车上的人拦住了。其下车就跑,被追上后他们就报了警,后被带到曲沟派出所。李甲和他们关系不错,听说他们去打狗偷狗卖也要去,于是四个人一起去了,李甲没有用弩打狗。其将车牌照上的字母Y用粘纸粘上去一个字母B于是我们的车牌照成了豫EBP543,一共打了大约十一二只狗。他们打狗时就是坐在车里,见到狗以后开开窗户,把药就是那一种针装在弩上,打中狗以后,狗会乱跑,还可能咬人,等狗过几分钟死掉以后,他们再下车把它弄到车上。 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3月31日下午,其和杨某丙、杨某乙、李甲从林州市偷狗回来,准备往河北卖,路过曲沟的时候被一辆轿车从后面超过,车上的人拦住了他们,其下车跑时被追上,后被带到曲沟派出所。2014年过了小年以后,杨某丙跟其和杨某乙商量说想从网上买弩和药来打狗卖钱,于是就由杨某丙联系网上的卖家,买了一个弩和一百支药,药是针管样的,里边有药水,用弩打到狗身上以后,堵针管的皮塞就被针头扎破,药水就进入狗的身上,狗跑一会就死了。有了弩和药以后,就由杨某丙开着他的吉利车去打狗,去过林州、汤阴、内黄打过狗,都是离大路比较近的村子里,总共打了十几回,卖狗一天最少卖个二三百块钱,最多卖个一千左右。每偷一次狗,卖了以后三个人除去吃饭、加油的钱,剩下的钱就平分了,其总共分了一千块钱左右,分的钱平时零花了。有一次去偷狗,路过曲沟时见一个藏獒在路南一个村里用铁链子拴住,是黑色的狗,就把它打死了,抬到后备箱里开车拉走了,后来又打了五六只狗,卖了大约五六百块钱,卖给河北临漳东芦收狗的人了。偷藏獒时,杨某丙从洗车店买的粘纸,把牌照换一个字母或数字,就让外人认不出来原来的车牌照了。其和杨某丙、杨某乙出来时,李甲听说去打狗,然后就和他们三人一块去,李甲和他们三个人在车上坐着,看着人,如果有人就不出手打狗,没有人看见的时候就打狗,在车里等狗死了以后,下车把狗抬到车上拉走,然后再找下个目标。杨某丙把他的车牌照的字母Y用粘纸粘上去B,豫EMY543就变成了豫EMB543。杨某丙负责开车,其和杨某乙负责用弩打狗,打罢后在车里等狗死了以后,把它弄到车上,狗不死的时候不能下车,怕它乱跑时咬人。那个藏獒和其他狗一块儿卖的。用弩打到狗身上一针后,狗跑不了多远就死了。除去加油钱,三个人将钱均分。 3、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内容和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李甲供述证明,其和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四个人都是一个村的。2014年3月30日晚上,其在杨某乙的住处休息了。2014年3月31号上午八点多,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三个人说要开车出去转转,其知道他们三个人又开着车去偷狗,其就和他们一块儿去了。当时杨某丙驾驶着他的车,杨某乙坐在副驾驶座上,杨某甲在驾驶座后面的座位上,我在副驾驶后面的位置上。开着车出了市区后,就沿着安林公路一直往西走。快到林县县城时,他们看见安林公路两边的村庄就进。如果在路上碰见有在路上跑的狗,就由杨某甲或杨某丁用弩把狗射翻,等狗昏迷后,就把狗拣到车上,当有人射狗时,其余的人就注意四周的情况,看看有没有人来,如果有人来了,就提醒一下赶紧走。窜了五六个村庄,偷了十来只狗后,他们就开着车往回走。走到曲沟镇时,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了。偷狗的时候,杨某丙负责驾车,四个人共同寻找合适下手的狗,寻找好目标后,由杨某甲和杨某乙负责用弩把狗射翻。如果是杨某甲射狗,就由杨某乙去捡狗;如果杨某乙射狗,就由杨某甲去捡狗,在他们两个人射狗或捡狗的同时,其和杨某丙就负责看周围情况,一旦有异常情况,就赶紧提醒他们两个人。弩是平常的弩,射狗的时候在上面装一个小针管,瞄准后扣动扳机,小针管打到狗身上后,里面的药就会注射到狗身上,不一会儿药性发作后,狗就死了。一共偷了可能有十多只土狗,都在杨某丙的车上放着。我只知道这些狗要卖掉,但卖到哪里,如何卖其并不知道。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3月16日早上6点多,其把家的藏獒狗拴到其家北邻家北边的空地上,到8点来钟,其发现那只狗不见了。其从家里的电脑上调了一下监控,发现是7点28分,有两个年轻人开着一辆轿车从其家门口调了调头,把狗从拴住的地方放到了车上,把狗偷走了。那辆车是灰色的,吉利牌的,牌号是豫EM9543。从监控上看,那两个年轻人拾狗的时候,狗是昏迷的。3月31日,其和弟弟刘某乙开着车向水冶方向走,忽然刘某乙说发现偷狗的车了。他俩就向东掉转车头追那辆车,到北曲沟公路段门口就追上了这辆车。其先把他们稳住,给家里人打电话让家里来人,紧跟着就打110报案,家里的人来的比较快,车上的人一瞧情况不对,就都往北面的麦地里跑了,家里的人比较多,就把他们抓住了,派出所的民警来后就把他们带走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内容和被害人刘某甲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明,本村的治安主任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发现小偷了,赶紧来抓,其就往曲沟镇锦绣园路口走,到那后发现很多人都往北地里撵,在许多村民的帮助下,刘某甲和其一共抓住了四个小偷,后来刘某甲打了110,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后把小偷带走了。2013年4月份至2014年4月份其村一共有七条狗被盗了。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到3月份间,河南的两个年轻人给其送来二三次狗,其买了他们的狗,其中买过他们一条藏獒,当时给了他们三百元左右,是按普通狗买的,都是买的他们的死狗,把狗肉卖给了附近的村民。 (四)鉴定结论 1、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藏獒犬一条,价格鉴定人民币2000元。 2、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3只土狗,价格鉴定共计人民币1234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所送检材中检出氯化琥珀胆碱。 (五)书证 1、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被盗证明,证明刘某甲家藏獒被盗的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该案所涉收购狗的王某乙到案情况,并另案处理。 4、勘验笔录、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查获时现场情况及涉案物品吉利轿车、被射杀的狗、弩、针剂被扣押的情况。 5、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根据杨某丙等人供述在被抓获前曾在内黄县等地盗窃七八次狗,并得赃款1000元的情况,该队赴内黄等地查证时,未能找到受害人。 6、安阳县曲沟派出所抓获证明及证明,证明四被告人于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抓获的情况及经查询均未发现四被告人有违法犯罪记录。 7、暂押款票据,证明被告人杨某丙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和退赔被害人刘某甲2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庭审提供2014年10月13日河南法制报一份,以该报第七版一夫妇偷狗的案例,证明被告人杨某丙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经质证,辩护人提供的案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李甲用装有含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针的弩射杀狗并出售给屠宰点,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将被害人刘某甲损失暂押本院,并退出非法所得,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仅参与案发当天的犯罪事实,案发当天作案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辩解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丙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用装有含氯化琥珀胆碱成分针剂的弩将狗射杀,已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再将狗出售,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故四被告人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丙暂押于本院的2000元予以退还被害人刘某甲,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七、四被告人犯罪工具豫EMY543吉利轿车一辆、弩、针剂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