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9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广场乘坐一辆由水冶开往马家的车牌号为豫EPS338的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蔺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裤兜里的2300元现金偷走,后下车逃跑。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蔺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郭某某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勘验笔录、到案证明、公交车视频截图照片、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23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羁押日期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