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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329号 原告杨玉田,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伏旺(又名李付旺),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县辛村镇东士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廷贞(又名薛增林),村主任。 原告杨玉田、李伏旺与被告安阳县辛村镇东士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士子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玉田、李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县辛村镇东士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田、李伏旺诉称,2007年8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协商由二原告承包修村街道工程,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先由二原告垫资,完工后,上级补助款随到随付,剩余款项于2007年12月底支付50%,2008年12月底全部支付。中间被告给付过56000元,后因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因没钱给付。双方于2010年元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拖欠工程款,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壹点伍执行)。但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48604.9元及利息124828.09元(利息按每月1.5分计息从2010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 被告东士子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东士子村委会签订了修建该村水泥路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二原告承包修建东士子村“村村通”项目。该协议主要内容:…四、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每制作一立方米混凝土单价贰佰壹拾元整,竣工后经甲方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按实验工程计算。2、乙方先垫资,完工验收后,上级补助资金随到随付。剩余工程款分两期付清,2007年12月底付50%,2008年12月底全部付清。…甲方东士子村委会负责人薛增林(盖有村委会公章)乙方负责人杨玉田、李付旺。2007年8月2日。”2007年12月2日东士子村委会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二原告出具了取到条,该条内容为:“2007年12月2日今取到修水泥路工程款贰万元。小写20000元。备注经章印手付。负责人杨玉田,经手人李付旺。”2008年元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杨玉田补助资金36000元。原告出具取到条,该条内容为:“2008年元月21日今取到修东士子‘村村通’路上级补助资金计叁万陆仟元整,小写36000元。备注大队会计存放2联,负责人杨玉田。”剩余款项未按约定给付。2010年元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协议书第四项,第2条(付款方式)《乙方先垫资,完工验收后,上级补助资金随到随付。剩余工程款分两期付清,2007年12月底付50%,2008年12月底全部付清。》但甲方未按协议付清。总造价为:(203240.10+1364.80)=204604.90元。2007年12月底前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36000+20000)计56000元,剩余拖欠工程款额壹拾肆万捌仟陆佰零肆元玖角正(148604.90元)。根据以上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凡未按协议给付乙方拖欠工程款,由甲方给乙方出利息,从二零壹零年元月壹日起按月息百分之壹点五执行,每年结清一次所欠工程款利息,把利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付清乙方利息金额,同样由甲方给乙方出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壹点伍执行。无论工程款拖欠多少年,均按以上执行,本协议双方签订,必共同信守。甲方:东士子村委会(公章)负责人未发平、薛增林、未安军。乙方:负责人杨玉田、李伏旺。2010年元月1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一直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欠款条二张,取到条二张,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主体一方为村委会一方为自然人,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要求,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东士子村委会也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东士子村委会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5分计息从2010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士子村委会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04604.90元,已支付56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48604.90元。剩余工程款148604.90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每月1.5分计息应为124828.08元。被告东士子村委会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48604.90元及利息124828.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辛村镇东士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玉田、李伏旺修路款148604.90元及利息124828.08元。 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2701元,由被告安阳县辛村镇东士子村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晔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小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