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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黄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某,男,现年5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5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某,男,现年5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女,现年47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黄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食盐为不含碘的情况下,仍分两次向被告人黄某某出售该食盐共计约3.1吨,并明确告诉黄某某该盐不含碘。后黄某某将该盐用作含碘盐在其经营的干菜门市上向群众销售。2013年9月27日,汤阴县盐业局工作人员在黄某某仓库当场查获散装精盐2.1吨,假冒小袋盐21箱(每箱20公斤)。经检测,任某某、黄某某销售的食盐含碘量为0。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黄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黄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食盐为不含碘的情况下,仍分两次向被告人黄某某出售该食盐共计约3.1吨,并明确告诉黄某某该盐不含碘。后黄某某将该盐用作含碘盐在其经营的干菜门市上向群众销售,2013年9月27日,汤阴县盐业局工作人员在黄某某仓库当场查获未销售的2.1吨盐,假冒小袋盐21箱(每箱20公斤)。经检测,任某某、黄某某销售的食盐含碘量为0。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卷宗。
2.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3.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
4.被告人任某某、黄某某的户籍信息。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份,我在黄某某的门市上买了5斤散装的食盐和一箱40斤的食用盐,后来被安阳盐业局查到该盐是不含碘的盐。
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012年和2013年,我分两次卖给黄某某不含碘的食盐总共三、四吨左右,这些盐是原来我在家做洗洁精用的,不是盐业公司的正规盐,卖给她的时候我给她说了这些盐是不含碘的。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我在汤阴县大北街经营一家粮油、干菜门市,我是门市的负责人。安阳的某某给我的门市上送过两次盐。这些盐便宜,不是正规渠道的盐。这些盐我部分卖给来我门市上买东西的群众了,剩余的被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查扣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黄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任某某、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扣押在案的无碘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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