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1994年7月29日因犯强奸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2月11日因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九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6日因无证驾驶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无证驾驶豫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宜沟镇商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品路南侧欧特福附近时,与反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到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EX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李某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贾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无证驾驶豫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宜沟镇商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品路南侧欧特福附近时,与反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到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EX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李某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弃车逃逸。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贾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赔偿了常某某经济损失1700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害人李某某伤情未愈,需做第二次手术,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另案起诉。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被害人李某某、常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梁某某、常某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贾某与常某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 3、110接处警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4、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抓获证明:2014年6月5日19时许,我局民警在汤阴县宜沟镇卢胜街王某某家将贾某抓获归案。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 7、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骨盆不稳定性骨折,须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8、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从贾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 9、本院(1994)汤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1999)汤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 10、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汤阴县拘留所证明,贾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13日,2014年6月19日拘留期满。 1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5日下午3点多,我骑着电动车带着女儿沿宜沟镇商品路由东向西行驶,后又沿商品路南侧向东行驶,没走多远,看见一辆面包车沿商品路南侧由东向西逆行,直接朝我开过来将我撞翻,我赶紧将女儿推到一边,电动车被面包车撞出很远,将我撞到路北侧,那辆车又撞到一辆轿车才停下来,面包车司机下车后又上车打火,没有打着,不知道什么时候跑了,我家属和周围群众将我送到汤阴县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 1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5日下午3时多,我在门市上坐着,忽然听见门前很大的响声,出门一看,有辆面包车撞倒了一骑电动车的人,面包车压着那人继续向西开,接着撞着了我放在路南的电动三轮车,随后那辆面包车又行驶到商品路北侧撞到我放在路北的豫ECL056号轿车后才停下来,我和周围的群众赶紧一起去抬那辆面包车,救面包车下面压着的那个人,我对轿车拍了照后就报警了,那辆面包车是郑大太阳能水暖门市上梁某某的,司机叫贾某,他趁大家不注意逃离了现场。 1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5日下午3点多,我在水暖门市上坐着,贾某进来借我家面包车,我说没有钥匙,等梁某某回来再说,然后我就去休息了。下午5点多,民警对我说我家的面包车出事了,让我陪着去找贾某,我才知道贾某偷开我家的车。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6月5日上午,贾某在我家干建筑活儿,中午他自己喝了点酒,下午上班后不久,贾某因家里有事儿先走了。到了半下午贾某又回到我家,说要喝酒,我不让他喝,之后民警将他带走了,我才知道他离开我家时开车出事儿。 15、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14年6月5日中午,我喝过酒后到王某某家又喝了点散酒,下午3时许我从他家出来,就去梁某某开的郑大太阳能门市上开车,当时梁某某没在家,梁某某的爱人不让我开,但我知道他的车钥匙放在那儿,我趁她不注意拿走钥匙开着面包车向北行驶到商品路,后沿商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欧特福门前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了,之后我就不记得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贾某赔偿了被害人常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