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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崔爱平、李国正、郭天喜、韩书飞、李卫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金初字第1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喜,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崔爱平,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金初字第1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喜,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崔爱平,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正,男,汉族,农民。
被告郭天喜,男,汉族,农民。
被告韩书飞,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卫峰,男,汉族,农民。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爱平、李国正、郭天喜、韩书飞、李卫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云喜、被告崔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国、被告李国正、李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天喜、韩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崔爱平在我社借款180000元,于2012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利息结清到2011年12月底。该笔贷款由被告李国正、郭天喜、王新地、韩书飞、郑凤梅、李卫峰担保,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崔爱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到被告履行完贷款本金止),被告李国正、郭天喜、王新地、韩书飞、郑凤梅、李卫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崔爱平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没有在原告处办理借款,同时也没有清偿过利息,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合同是翻的,合同上的签字是不是我签的我记不清了。
被告李国正辩称,2007年的合同款是崔国俊用的,不应该由崔爱平还款,我是2009年、2011年签的合同,2011年的合同是我签的,应该六个担保人到齐我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天喜、韩书飞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卫峰辩称,我没有资格担保,我不应予以还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与借款人崔爱平,担保人李国正、郭天喜、王新地、韩书飞、郑凤梅、李卫峰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向借款人崔爱平发放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利率月息12.27‰,逾期贷款罚息按加罚35%计收利息。保证人李国正、郭天喜、王新地、韩书飞、郑凤梅、李卫峰为借款人崔爱平的贷款提供担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180000元发放给被告崔爱平,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12月底,下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新地、郑凤梅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汤民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新地、郑凤梅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与借款人崔爱平、担保人李国正、郭天喜、王新地、韩书飞、郑凤梅、李卫峰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崔爱平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崔爱平给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三年,被告李国正、郭天喜、韩书飞、李卫峰作为被告崔爱平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崔爱平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正、郭天喜、韩书飞、李卫峰承担被告崔爱平未还贷款及利,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天喜、韩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爱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到2012年7月13日止,按月利率12.27‰计算、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27‰上浮35%计算)。
二、被告李国正、郭天喜、韩书飞、李卫峰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国正、郭天喜、韩书飞、李卫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爱平追偿。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崔爱平、李国正、郭天喜、韩书飞、李卫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勇
审 判 员 李 云 魁
人民陪审员 李 治 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晓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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