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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一×,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薛富铭,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二×,男,1963年7月4日出生,系上诉人苏一×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调解协议,代付调解款,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一×,男,1988年2月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时二×,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时一×之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调解协议,代领调解款,代领法律文书等。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赏、吴豫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一×及其辩护人薛富铭、委托代理人苏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苏一×与时一×在鹤壁市淇滨区金兰苑大酒店5555房间参加朋友吴一×孩子满月酒席时,因时一×离苏一×女朋友太近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苏一×将时一×右脚打伤。经鉴定,时一×右脚踝处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一×受伤后住医院治疗,其医疗费21590.14元、误工费8065.48元、护理费18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32503.4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一×已赔偿时一×医疗费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一×的供述,被害人时一×的陈述,证人芦一×、吴一×、田一×、赵一×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赔偿款收据,被害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陪住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一×要求被告人苏一×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苏一×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及被告人苏一×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苏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一×医疗费21590.14元,误工费8065.48元,护理费18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32503.40元。减去已支付的14000元,余额18503.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一×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一×上诉称:1.构成自首;2.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一×当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苏一×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一×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时一×谅解苏一×并请求法院对苏一×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苏一×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时一×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苏一×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苏一×系被公安机关抓获,非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但苏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苏一×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苏一×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苏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但考虑到二审期间,苏一×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苏一×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在原判刑罚基础上对苏一×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苏一×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在原判刑罚基础上对苏一×从轻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范秀贤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苏一×故意伤害一案涉及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