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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李运才,男,6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会,女,35岁,汉族。 被告李长现,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运才诉被告李长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砖和粪紧贴我家墙体堆放长达三年。砖高距我家墙高仅50厘米,对我家安全造成巨大威胁。粪紧贴我家墙体,由于潮湿,造成我家墙体损坏,蚊蝇蛆虫乱飞乱爬,对我卫生室的卫生影响恶劣。要求被告将紧挨我家墙的砖和粪清理干净。赔偿砖和粪造成的安全影响、环境污染精神损失费3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清理砖块和农家肥。原告现在开办卫生室所用的楼房,原为村小学教学楼。由于村小学被撤销后一直处于闲置状态。2010年11月28日经村两委研究,由原告使用原小学教学楼开办卫生室。原告对教学楼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原告称是他家不是事实。根据村两委决定,原告有权使用的仅仅是教学楼,无权使用教学楼以外的土地。被告堆放的砖和农家肥在距教学楼6、7米的墙外,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清理堆放的砖块和农家肥。 被告堆放的砖块和农家肥没有对原告使用教学楼造成妨碍,更没有对其安全造成威胁。农家肥成分多为杂草,堆放时已经风干,不存在潮湿,造成墙体损坏。被告堆放农家肥时都用土覆盖,不存在蚊蝇乱飞之说,更谈不上环境恶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失费无从谈起,更是于法无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证明原告对该教学楼及宅基地具有使用权;2、照片6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墙外堆放砖块和农家肥。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对墙外的土地没有使用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无异议,提出砖是原告挪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我们说的是宅基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原告和村委会所签合同内容不一致,应以合同为准,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原告李运才与延津县丰庄镇大罗寨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原村小学教学楼及宅基地开办卫生室,承包期三十年,自2010年2月28日至2040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在约定的地方开办卫生室。被告李长现在原告墙外北侧、西侧、南侧堆放砖块,在墙西侧堆放农家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的地方开办卫生室,被告在原告墙外堆放砖块和农家肥,对原告工作场所造成了安全隐患和环境污染,是对原告使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堆放的砖块和农家肥,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砖块系原告堆放,没有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李运才承包延津县丰庄镇大罗寨村原小学院墙外的砖块和农家肥清理干净。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长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怀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