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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 原告花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
原告花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9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不能共同生活下去,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返还原告花某某婚前所押彩礼4万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已分居三个多月。被告任某某在原告花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老式木柜1个、饮水机1台、TCL牌32英寸电视机1台、被子12条、钢丝床1张。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任某某现未孕,亦未在终止妊娠期六个月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法院判断原、被告离婚的标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三个月余,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花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花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良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海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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