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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江运高、胡寿娥、张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干部。 被告江运高,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胡寿娥,女,1976年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干部。

被告江运高,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胡寿娥,女,1976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林林,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江运高、胡寿娥、张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行委托代理人程非、被告江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寿娥、张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农行诉称,被告江运高于2012年9月3日向其单位借款50000元,被告胡寿娥、张林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江运高辩称,贷款50000元属实,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胡寿娥、张林林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江运高与原告罗山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以自助可循环用款方式向该行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限内利率为9.0000%,超期利率为18.0000%,被告胡寿娥、张林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罗山农行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罗山农行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运高向原告罗山农行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期限届满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胡寿娥、张林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二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罗山农行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运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山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胡寿娥、张林林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运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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