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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子俊诉被告王应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杨子俊,男,汉族,1939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王应立,又名王立,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生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杨子俊,男,汉族,1939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王应立,又名王立,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杨子俊因与被告王应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子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从原告处拉树苗大棵的共计760棵,1元1棵的共计80棵,1.5元1棵的共计80棵。被告欠原告树苗款共计10082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苗款100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应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应立于2010年3月2日从原告杨子俊处拉树苗共计908棵,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拉到杨子俊大树760棵小80棵(1元)小68棵(1.5元)王立2013.6.16号此条为准。此为补条再有此条作废证明人:胡明焕”。其中被告所有收的树木是胡明焕记账,被告收购原告树苗时没打条,该欠条是后来被告补的条。原告杨子俊系杨文甫父亲,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所拉树苗计算参照被告与杨文甫签订合同。据查,杨文甫与许昌市豫兴花木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签订苗木种植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许昌市豫兴花木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红叶李树苗3600棵,苗木成才后(3公分)最低保护价每棵13元,如销售价低于13元时,每棵补足13元,杨文甫在合同中签名,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在许昌市豫兴花木有限公司处盖章。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王应立,该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经查明王应立又名王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树苗款金额为10082元,本院计算为10062元(760×13=9880、80×1=80、68×1.5=102、9880+80+102=10062),本院支持1006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收到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虽系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但该培育中心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王应立,该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王应立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王应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王应立购买原告树苗后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有收到条,被告应当按照收到条中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82元树苗款,经本院计算为10062元,本院支持10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应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子俊树苗款10062元。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王应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