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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占芳诉被告刘涵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时占芳,女,汉族,1983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涵良,男,汉族,1979年7月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时占芳因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时占芳,女,汉族,1983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涵良,男,汉族,1979年7月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时占芳因与被告刘涵良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刘涵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占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3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名刘子豪。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刘子豪由被告抚养;3、广发银行卡欠款及利息71081元由被告承担,其余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涵良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时占芳与被告刘涵良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2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名刘子豪。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占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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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