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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孔庆杰,男,汉族,1948年3月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郭许生,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许革,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珂,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孔庆杰因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孔庆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许生,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珂、冀红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庆杰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塑料模具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30日内为原告加工环卫垃圾斗模具2附,加工费为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按时交付模具,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不能及时上市,造成原告金钱、精神双重损害。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塑料模具协议书;2、返还合同款2万元,赔偿损失5万元;3、返还加工图纸一套,折价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其拥有实用新型垃圾收集器无证据证明;2、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图纸及实物;3、原告无证据证明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合同及存在损失的事实;4、原告称拥有专利产品无证据支持;5、诉讼请求要求终止双方协议书及诉讼请求第2、3、4项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反诉称:201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塑料模具协议书》后,反诉人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反诉人对产品多次提出进行修改,造成费用的增加,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增加的加工费及损失共计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反诉被告孔庆杰辩称:1、反诉事实不存在,不存在多次变更情形,也未增加金额,具体情况以协议书为准;2、模具不合格,对方应予以修理。 根据双方本诉、反诉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诉争议焦点为:1、双方所签协议书是否应当终止;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承揽费2万元及加工图纸;3、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归纳反诉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多次要求变更的行为及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加工费。 原告(反诉被告)孔庆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模具两付,原告已支付价款2万元。2、供货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签订有供货合同,被告未能完成模具加工给原告造成损失。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供货合同是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原告是具体经办人。4、外观设计及产品设计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设计产品享有专利。5、原始图纸三份,证明被告在加工时以图纸和样品为标准加工。6、变更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变更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数次提出对产品的变更意见,使该公司产生试模具增加的费用。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做模具支出42000元整,原告支付的20000元仅是部分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孔庆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协议是无效协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原告系个人,但合同中甲方为公司,原告虽为授权代表人,但依据该合同享有权利的是公司,不是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不显示日期,且收据显示是原告个人,而同第三人签订供货合同的是公司,两者自相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2012年未参加年检,不能证明主体适格,且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12月2日,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10年9月25日。认为第4组证据未在举证期提供,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因此不具有客观性;证明中李国建未签字,应出庭作证,且专利权人应由专利部门予以证明。对第5组证据意见为被告未见到该图纸,图纸显示是许昌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孔庆杰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孔庆杰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对第2组证据质证意见成立,证据显示是许昌市龙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许昌市龙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中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显示发明人为李国建,与原告无关;证据中的证明意见无李国建签字,且未出庭作证,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第5组证据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只能显示被告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但不能显示该业务往来与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所称的变更增加费用有关,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孔庆杰与许昌美亚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塑料模具协议书》一份,约定许昌美亚塑胶电器有限公司30天内为原告加工环卫垃圾斗模具2副,加工费为20000元。当日孔庆杰将20000元支付给许昌美亚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孔庆杰出具收据一份。许昌美亚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未在30日内完成模具的加工。2012年5月15日,许昌美亚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孔庆杰称与新乡市红旗区志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有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向该公司供货,因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模具加工给其造成损失,经查明供货合同显示供货方甲方为许昌市龙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孔庆杰称将设计图纸及模具样品交给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孔庆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称在模具制作工程中孔庆杰多次进行更改,造成费用增加造成损失,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塑料模具协议书》后,原告(反诉被告)孔庆杰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加工费,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模具属违约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孔庆杰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塑料模具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孔庆杰要求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加工费用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签订供货合同的甲方为许昌市龙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联,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孔庆杰要求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图纸(折价10000元),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称未收到图纸,孔庆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称孔庆杰对图纸进行改动造成财产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孔庆杰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塑料模具协议书合同终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孔庆杰加工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孔庆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孔庆杰负担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反诉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荣瑞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人民陪审员 杨孝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