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新密民一初字67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24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6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人民陪审员 刘超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