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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其朋友张某某家中说事,趁张某某不注意,将张某某家桌子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同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趁张某某家中无人,砸开张某某家的堂屋门锁进放屋内意图盗窃,后未实施盗窃而离开。经评估,该手机价值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将手机返还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谢启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昆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