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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3时54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三轮奔马车沿杞县苏木乡刘庄村至杞县高阳镇团城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苏木乡后付屯村十字路口时,被害人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翻到在地,后李某某驾驶奔马车从其身上轧过,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爱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