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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延珍,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马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玮,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智敏,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龙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延珍,被上诉人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玮、白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张海龙经人介绍到被告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全日制用工(含农民季节工、临时工)协议”,该协议对原告的工作内容、时间、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及社会保险,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2012年10月26日凌晨,原告上班时被铲车挤伤左腿,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踝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医疗费84529.68元。此外,被告为原告报销住宿、交通等各项费用2000余元,并借给原告124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3月20日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补偿费用28230元(原告称包括其因伤产生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五个月的工资以及原告自行门诊治疗的费用),今后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次日,被告将28230元给付原告,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伤情恶化为由找被告要求去医院复诊并由被告出面做伤残鉴定,被告书面告知三天后回话,后协商未果。2014年4月16日,原告单方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次日到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5月27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鉴定标准作出张海龙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海龙与被告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活动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进行了充分赔偿,并且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今后双方当事人互不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出各项费用12万余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应当对自己的伤情有充分的认识。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事实根据,未能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张海龙承担。 宣判后,张海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为张海龙报销住宿、交通等各项费用2000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张海龙住院期间,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为其报销的住宿、交通费等只有265元。张海龙与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张海龙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张海龙的损失。2013年3月20日张海龙与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只对张海龙已发生的损失进行了约定。对张海龙后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张海龙当时并不知晓,也无法预见。张海龙与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自张海龙知道其构成十级伤残时起享有撤销权。张海龙的医疗等损失已经获得补偿,本次诉求的是因伤残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张海龙各项损失64833.92元。 被上诉人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17张票据,总金额为2471.90元。张海龙所说的住宿、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只报销了265元没有事实根据。二、张海龙与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张海龙所说的对其身体受伤情况不知晓并无法预见之情形。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是依据张海龙工伤十级的伤残标准进行赔偿的,并即时清结。三、张海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4529.68元,由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在医院的其他各项杂费2471.90元,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全部报销了。并在其住院期间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向张海龙提前支付现金12400元。张海龙出院后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又与其在2013年3月20日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给张海龙2823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27631.58元。综上,在张海龙受伤后,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已经积极地履行救治、赔偿等义务。在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一年后,张海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再次提起无理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海龙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海龙在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处从事雇佣工作被铲车挤伤左腿,人身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赔偿。张海龙主张,其在住院期间,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为其报销的住宿、交通费等只有265元。对此,张海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反,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报销张海龙的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471.90元,张海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海龙上诉称,2013年3月20日其与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是对其已发生损失的赔偿,不包含此次诉讼的残疾赔偿金等。本院认为,张海龙受伤后,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治疗并赔偿其损失,为此,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已支出各项费用共12万余元。张海龙于赔偿协议达成一年后单方申请鉴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是在原有伤情基础上所做鉴定,并不是新出现的新情况新理由。张海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因未能行使相应注意义务而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即便根据张海龙主张的数额按过错程度重新确定,也与洛阳新润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12万余元相当,故,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且其在自身损害赔偿协议达成时对自己伤情有充分的认识,而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张海龙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张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娜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