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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轩兴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社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跃铧,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孙向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阳县轩兴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轩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银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银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汝阳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铧、被上诉人洛阳银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孙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原煤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原煤7000吨,每吨1075元;需方预付货款10万元,先付款后发货;供方根据需方的需求量按月供应,价格随行就市,按质论价,每批货物由单价双方协商制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双方并约定了交(提)货地点方式等。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并委托该行于次日将所贷的30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双方未发生购销业务,被告于当月的23日左右退还原告180万元,下余120万元,被告以扣原告欠其货款为由未退还。另查明:就涉案300万元贷款,银行向原告账户扣款收息:2012年12月21日46150元,2013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2日、10月9日,分别为58500元、59800元、59800元、11700元,合计23.595万元,相应的120万元扣款收息为9.438万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程银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月2%向程银栓借款300万元归还了该银行借款。庭审后,原告提出:考虑双方合作,对2013年10月9日后的其它利息损失主张变更为按月息1分5厘计算,差额部分予以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以该虚假合同抗辩合同无效,被告对其辩称应承担举证责任,可被告对此举证不足。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其辩称的“已按合同陆续给原告发煤价值120万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紫罗山水泥公司是同一责任主体,所举曹丽芳证明,既看不出原告已按合同发煤价值120万元,也看不出原告同意抵扣该款,被告的陈述与其所举证存在矛盾。被告举证不足,其辩解无法采信。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预付货款10万元,对原告多付部分,应认定为原告单方的自愿行为。当事人的《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根据需方的需求量按月供应”,而原告没有举证其曾告知被告货物需求量及要求供货的证据,因此,对原、被告未解除合同和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前的期间,无法确认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期间的利息损失,亦无法支持。双方购销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下余的120万元货款,被告以扣留抵债为由拒绝退回,此时,应认定原、被告已解除其买卖合同;因被告没有出示其扣留120万元的有效依据,因此应认定被告违约,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退还下余的120万元预付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其银行扣利息损失为7.592万元[(58500元+59800元+59800元+11700元)×40%];其它利息损失,应以本金120万元,月息1分5厘,从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汝阳县轩兴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洛阳银石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汝阳县轩兴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银石建材有限公司120万元的银行扣利息损失7.592万元及其它利率损失(按月息1分5厘,从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洛阳银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结完毕。诉讼费17906元,由原告洛阳银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906元,被告汝阳县轩兴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1.7万元。 汝阳轩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将汝阳县轩兴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交给朋友酒申强(证人)办其他事情使用。但酒申强(证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有印章交于被上诉人的财务科长曹丽芳,被上诉人自己签订买卖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不但签订的虚假合同上诉人不知情,连证人也不知情。连怎么打款,怎么退款上诉人也不知道。2,酒申强(证人)已经出具了120万元的收到条,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1,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20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银石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状第一条所陈述的事实与其在一审时答辩中所陈述的事实截然相反,可见上诉人所做为虚假陈述,作伪证。第二,上诉状第二条所讲的120万的条子是虚假的,不存在的,是伪证。第三,合同有效,利息应当承担,为了便于调解,及时回款,我方已经主动放弃120万的月息0.5%的利息,至今已高达7.2万元,但上诉人背信弃义,无理纠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汝阳轩兴公司认可在2012年8月20日,上诉人汝阳轩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银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是其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汝阳轩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银石公司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汝阳轩兴公司上诉称其所签合同为虚假合同,因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其观点,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汝阳轩兴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发煤,又不全额退还预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汝阳轩兴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洛阳银石公司12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3元,由上诉人汝阳轩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刘 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