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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豫洛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召云、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史备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方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召云,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方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召云,男,汉族。身份证号:410482196306251110。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石莉,院长。
原审被告:史备战,男,汉族。身份证号:410482196912271090。
上诉人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豫洛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召云、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史备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被上诉人孟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史备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豫洛公司与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豫洛公司承建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临时用房及仓库工程。2009年10月7日,原告孟召云到该工地从事推翻斗车工作。10月10日下午,孟召云不慎被提升机挤伤右手,当天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掌近端毁损性不完全离断;2、右前臂远端、手掌尺背侧毁损性大面积皮肤撕脱伤。经手术治疗,原告孟召云于2009年10月24日出院,病历载明:原告手背侧伤口有皮缺损,不宜出院,原告坚持出院,告知出院后注意事项,请求上级医师同意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右手掌近端毁损性不完全离断术后;2、右手多发、开发性掌骨骨折后;3、右前臂远端、手掌尺背侧毁损性大面积皮肤撕脱伤修补术后;4、骨断筋伤,皮破络损,血淤气滞。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按时换药、拆线;3、坚持右前臂石膏固定4-6周;4、加强右手指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X片,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共计257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721.27元、误工费5860.53元、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28841.70元,共计75169.98元。
同时查明:一、庭审中,被告豫洛公司向法庭提交孟召云向其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10月10日下午17:00左右,在工地,孟照(召)云因不听开提升机人警告,私自跳上正在向下运行的提升机上,造成右手挤伤造成骨折,费用由本人承担。因本人实在困难,向工地负责人借钱壹万陆仟圆正(16000元),由本人负责偿还。本人造成的伤势后果与工地无一切责任,不负法律责任……”二、原告父母均已死亡。三、原告受伤后,被告豫洛公司先后支付给原告20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召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2月31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孟召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同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孟召云的后期医疗费用需12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20元(含照相费50元、放射费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召云在被告豫洛公司所承包的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临时用房及仓库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豫洛公司向法庭出具的公司免责的声明是原告因受伤而迫于当时形势由其家人代签而形成的,该免责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工地虽然只工作了三天就因受伤而停止工作,作为工程施工方被告豫洛公司应该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孟召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故其对自己在工地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被告豫洛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孟召云无证据证明被告第一中医院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一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孟召云无证据证明被告豫洛公司与史备战之间存在承包或分包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备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有:原告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57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等收入证明,该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243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721.27元(22438元/年÷365天×14天×2人=1721.27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受伤,2010年12月31日评残,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2月30日,其误工费为5860.53元(4806.95元/年÷365天×445天=5860.53元)。因原告父母均已死亡,故对原告所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4天,该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经评估,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841.70元(4806.95元/年×30%×20年=28841.7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5169.98元。被告豫洛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60135.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被告豫洛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40135.98元。原告孟召云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酌定由被告豫洛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孟召云诉求中超出上述各项的部分,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召云各项损失共计40135.98元。二、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召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孟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246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豫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豫洛安装公司承建第一中医院临时用房及仓库工程。同年10月7日,孟召云到该工地从事推翻斗车工作。”上诉人认为,此认定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除此之外,还可参照下列情况认定劳动关系:1、工资支付凭证或职工工资表;2、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3、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法律规定的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孟召云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等。请求判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孟召云答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豫洛公司之间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且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一部分的医疗费,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建筑工地受伤的,所以上诉人应该对被上诉人的伤害进行赔偿。3、本案一审已经对史备战的身份进行了核实,所以一审判决有法有据的,应予维持等。
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史备战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召云在上诉人豫洛公司承包的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临时用房及仓库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豫洛公司虽否认孟召云受其所雇,但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孟召云的实际雇主及其与该雇主之间是否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以及其在该转包或分包中是否存在过错,其所称的孟召云系路过工地受伤,并称支付的20000元款项是向孟召云借支款项的说法不仅缺乏有力证据证实亦有悖常理,故原审对其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豫洛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雅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