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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金地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火花、刘华斌,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发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金地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发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地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火花、刘华斌,被上诉人李发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李发科与被告金地达公司签订了《翡翠城商铺选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与纱厂东路交汇处翡翠城1层101号商铺,面积36.35平方米,每平方单价26135元,总价款950000元。当日原告即按约定交纳定金2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在原告付清房款后5日内被告将房交给原告。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将面积变更为36.36平方米,每平方单价变更为23800元,总价款变更为865368元,被告对变更内容签章进行了确认。当日原告即将剩余房款845368元全部付清。后双方因购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李发科购房人的身份是真实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与被告金地达公司签订的《翡翠城商铺选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该协议内容对买卖双方、商品房基本状况、房屋价款、交付时间等均以明确,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金地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全部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对变更内容进行了签章,原告当日即按协议交付全部房款,应认定为双方对协议内容重新进行了确认,原告行为不构成违约;第三,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付清房款后五日内按照规划图纸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房屋并未交付,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利息;第四,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金融机构贷款利息计算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金地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发科交付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99号翡翠城1幢101号房屋并协助办理有关房产登记手续。二、被告洛阳市金地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发科支付逾期交房的利息(按照房款总价865368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交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发科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洛阳市金地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650元,共计4950元,由原告李发科承担1950元,被告洛阳市金地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果被告洛阳市金地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宣判后,金地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开发翡翠城一楼商铺,2012年1月7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选择商铺,被上诉人选择了一间商铺,双方签订了《翡翠城商铺选房协议书》,只是选房即预订房协议,协议内容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要求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翡翠城商铺选房协议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对翡翠城的施工建设中,被上诉人为了个人利益,多次无理阻扰上诉人进行建设施工,还强占使用上诉人翡翠城三楼一间123.35平方米的房屋,拒不腾出,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翡翠城商铺选房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就明确表明不卖给上诉人一楼商铺。原审法院认定该选房协议就是买卖合同,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违反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翡翠城商铺选房协议书》,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9706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发科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金地达公司与李发科签订的《翡翠城商铺选房协议书》对买卖双方、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交房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协议签订后,李发科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据此,原审法院将该协议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金地达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向李发科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金地达公司上诉要求李发科赔偿其经济损失59706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因金地达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金地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上诉人洛阳市金地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娜 审 判 员 董 艳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