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爱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芝,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晓伟,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程爱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玉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程爱民因与被上诉人赵桂芝、许晓伟,原审第三人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方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峻玲,被上诉人赵桂芝、许晓伟,原审第三人大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8日,洛阳市公交实业总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大东方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负责公交站亭的投资、设计、制作、安装,并独家享有广告经营权、发布权,乙方独家经营广告时间为八年时间,即为2001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时间期满后,站亭的产权和广告经营权归甲方所有,但乙方有优先续租权(主要是九都路、南昌路段),在有效期内,(详见协议书)。后双方又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大东方公司独家经营时间为八年,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原于2000年6月18日所签订的九都路、南昌路公交站亭改造事宜协议在本协议签章后作废无效。2001年10月30日,大东方公司(甲方)与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甲方于2000年6月18日与洛阳市公交实业总公司签订了关于九都路、南昌路部分路段设立公交广告候车亭相关协议,并于2001年10月31日前按照协议在上述路段设立的公交候车亭及广告灯箱租给乙方经营,时间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共八年,年租金300000元,按年度提前支付,即2004年9月底前支付2005年度租金,以后付款以此类推等(详见协议书)。 2001年12月31日,原告程爱民与许保宪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一份股本转让协议书,约定:大东方公司为程爱民(甲方)、许保宪(乙方)两人合资经营、双方各占50%的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乙方将股本转让给甲方,甲方按下列方式支付红利,一、“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转让给甲方经营管理,从2002年元月1日起。1、2001年12月底以前公司的债务、债权仍为双方所有,并各承担50%,以其财务报表为准;2、有关公司固定资产评估作价如下,房产汽车、照相器材、办公用具、电脑共计189400元,甲方按其50%退还给乙方即94700元,此为甲方购买乙方股本之款;3、有关公司无形资产不再作价,在以后的经营中,乙方仍可用“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有关业务;4、2001年底止,甲方所支付的乙方款项为:乙方股本转让94700元,原公司集资款163518.12元,前者为甲方支付,后者从九都路、南昌路站亭租金中支付;5、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据2001年底资金状况,偿还必须偿还的外欠款后,双方按各50%款项即129109.06元。二、关于九都路、南昌路两条路上的公交站亭、站牌的经营、管理事宜,达成以下意向:1、该两条路的站亭、站牌广告已租给“洛阳烽火广告有限公司”经营,但所有权仍为甲、乙双方所有,并各按50%承担其权利、义务;2、根据大东方公司与洛阳烽火广告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意向及文件对双方有效;3、有关该两条路的经营协调、管理等有关费用,在双方一致同意后由双方各按50%分担;7、根据烽火广告付款日期,到款3日内,甲方应将乙方应得的50%付给乙方(从扣除该两条路必需要的50%),否则,按每天0.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详见股本转让协议书)。该份股本转让协议书生效后,甲、乙双方都按协议书所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 2011年4月14日,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地方税务局对第三人大东方公司做出了豫洛西地税稽罚字(2011)第00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大东方公司一案,已调查终结,现查明:你单位在2001年—2008年共收取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240万元,采取隐匿收入的手段,对收取的租金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应缴营业税120000.00元、城建税8400元、教育附加3600.00元、印花税2400元、企业所得税76800.00元,合计211200.00元而未缴纳,在检查期间已缴纳营业税35309.99元、城建税2471.70元、教育附加1059.3元,合计38840.99元,应补缴营业税84690.01元、城建税5928.30元、教育附加2540.70元、印花税2400元、企业所得税76800.00元,合计应补缴172359.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2001年—2008年其所偷税款205200.00元处1倍罚款即205200.00元,已缴纳罚款18890.85元,应补缴罚款186309.15元。……对2001年—2008年少缴的印花税2400元处1倍的罚款,即2400元。合计应补缴罚款188709.15元……”2013年洛阳市西工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1年至2008年,大东方公司共收取洛阳烽火广告有限公司南昌路、九都路公交广告站亭租金240万元。因当时未按规定申报纳税,后补缴各项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人民币:586440.05元。” 本次诉讼中,原告程爱民提交的2002年度报表显示,外欠款为242735.54元,李合文道北工费未结,原告程爱民称已将外欠款272805.54元予以偿还,要求被告赵桂芝、许晓伟分担。 另查明,被告赵桂芝与许保宪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晓伟系许保宪之子,2008年10月8日许保宪因病病故,2008年11月25日,被告赵桂芝、许晓伟向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对继承权进行了公证,许保宪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赵桂芝、父亲(先于许保宪死亡)、母亲(先于许保宪死亡)、儿子许晓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爱民与被告赵桂芝之夫、许晓伟之父许保宪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书》,业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许保宪病故后,该协议的权利义务由许保宪的继承人赵桂芝、许晓伟承继。但原告程爱民要求被告赵桂芝、许晓伟承担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为第三人大东方公司为纳税主体,纳税为其法定义务,由于该公司的行为,被税务部门要求补缴税款以及处于罚款、滞纳金等,这笔费用不应由被告赵桂芝、许晓伟承担,亦应由大东方公司承担。原告程爱民提交了2003年3月19日,由许保宪、程爱民签名的(2002)年度报表外欠款名单,其中欠宋伟16000元,欠石福生40800元,欠程玉英80900元,欠魏进福8800元,欠程爱民80935.54元,欠李合文道北工程款30070元,合计257505.54元。程爱民表示已由其本人偿还。并提交了归还欠款明细和收款人收条。2010年1月7日程爱民向该院起诉赵桂芝、许晓伟,要求确认与许保宪合伙关系终止,赵桂芝与许晓伟承担对合伙出租事务清算义务,并分担合伙人的合伙损益责任,其中就包括该笔欠款。该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程爱民与许保宪的合伙关系于2008年10月8日终止。二、被告赵桂芝、许晓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爱民44202.77元。三、驳回原告程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桂芝、许晓伟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该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程爱民与许保宪合伙合同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二、驳回原告程爱民的其他诉求。程爱民与赵桂芝均不服提起上诉,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程爱民申请撤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51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程爱民撤回起诉。同时,由于赵桂芝、许晓伟作为许保宪继承人向程爱民和大东方公司主张2009年度租金150000元时,双方发生争执,赵桂芝、许晓伟将程爱民和大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09年度租金150000元及利息。经过一、二审审理,最终判决程爱民、大东方公司向两原告支付租金款150000元并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赵桂芝与程爱民已经就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盈利分配纠纷争执终结,同时在另外一起案件中,赵桂芝、许晓伟诉程爱民、大东方公司2009年10月31日至2011年2月28日公司盈利分配纠纷中,赵桂芝与程爱民就收入与支出已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但是在本案中,从2001年12月31日许保宪与程爱民签订《股本转让协议书》后,针对从2002年元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这一段时间,原告程爱民没有提交有关收入与支出方面的证据,无收入与支出的证据,那么双方的利润分配也就无法进行,在没有明确利润分配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2年度的欠款的诉求,该院无法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爱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60元,由原告程爱民负担。 宣判后,程爱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此案案由确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错误,应为债务追偿。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程爱民要求赵桂芝、许晓伟承担税款、滞纳金、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程爱民与许保宪之间所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二条非常明确地约定关于本案争执路段广告牌的实际经营权属人为程爱民与许保宪,大东方公司仅是名义人而已。对大东方公司的税务征收,名义上对大东方公司的,实际上却是程爱民缴纳的。程爱民当然有权在自己全部支付之后让合伙人承担其中的一半,该项权利产生于程爱民代缴的事实本身。2、大东方公司只是涉案广告牌的名义经营人,属于程爱民和许保宪的该路牌经营权当时已经出租给烽火公司(股本转让协议可以清楚地显示),而烽火公司所支付的租金(即收益)支付给大东方公司之后实际已被两个合伙人所各半分取,大东方公司并未获益分文。大东方公司不是实际的经营主体,当时不交税也是实际权属人经营人程爱民和许保宪商量的结果,广告牌出租的所有收益为合伙人全部领走,该部分税金的产生又来源于赵桂芝(许保宪的继承人)向税局的举报。所以,实际权属经营人应承担缴纳税金的义务,这也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所要求的结果。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57505.54元欠款一半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2002年元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这一时间段内收入、支出证据无法进行利润分配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但是:l、这期间的收入明确(租给烽火公司)、支出也明确(即另一诉求的税金),收益当然十分明确;2、上诉人因两人的共同欠款由其一人全部偿还继而向对方追偿,这是其应有的权利,与收入、支出、收益无关。3、一审法院并未确定双方需要合伙清算,而且赵桂芝等就同一法律关系已向法院起诉的关联案件均未以清算为前提即径行得到裁决。四、一审法院对程爱民以大东方名义缴纳税金的数额认定错误,应为607730.90元。因为税务处罚决定书只是补缴税款的依据,并不等于实际缴纳的数额,上诉人所提交的缴费发票以及税务机关出具证明充分证实实缴金额为607730.90元。五、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法向法院提出对本案中止审理,而一审法院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下达相关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赵桂芝、许晓伟答辩称:一、案由确定为公司盈余纷配是正确的,在未对合作项目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具有追偿权。上诉人所诉债务是2002年的一个对账单,2002年之后项目继续运营,收支情况需要清理。税款、罚款、滞纳金历经租给烽火的8年,收支也需要清理。此案件一审二审均为盈余分配,上诉人无异议,案由正确。二、既然是盈余分配,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负有证明截止2008年10月31日之前亏损及其亏损数额的举证义务,而一审庭审的情况是:被上诉人举证期间收入为300余万元,上诉人举证支出为对外欠款20余万元,税款、罚款、滞纳金60余万元。2010洛民终字第1213号生效判决30万元(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可视为支出30万元),从证据情况看,收入远大于支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况且罚款、滞纳金是大东方违法经营产生的违法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首先586440.05元是税款、罚款和滞纳金之和而非纯税款,其次西工地税局是2011年4月11日做出处罚决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此事件之后的款项为586440.05元,之前的不应计算在内。一审认定正确。四、本案不具有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在另一个案件中的反诉与本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尽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东方公司述称:涉案的两条路是以大东方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是收益权是许保宪和上诉人的。30万租金也是给其二人的,税局下的税单给了大东方公司,但是大东方公司是名义支付人,实际支付的人是上诉人。大东方公司并没有参与二人的收益,与大东方公司关系不大。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许保宪病故之前,其与上诉人之间关于涉案路段的收益已经实际支付,因双方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在扣除该两条路必要费用之后,向许保宪支付其应得的部分,因此,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许保宪在收到收益时未扣除相应必要费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举证相应时间段内收入与支出的情况,因此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02年度的欠款的诉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税金部分,因为原审第三人大东方公司为纳税主体,纳税为其法定义务,由于该公司的行为,被税务部门要求补缴税款以及处于罚款、滞纳金等,原审认定这笔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赵桂芝、许晓伟承担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上诉人程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