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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灵霞,女,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华夏路粤海公寓3楼。 法定代表人:章广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灵芝,女,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上诉人朱灵霞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原审第三人朱灵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灵霞,被上诉人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军、方锐,原审第三人朱灵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华辉公司与朱灵霞、朱灵芝签订了《书香名邸商铺租赁协议》,将商铺10-9租给朱灵霞,10-8租给朱灵芝,约定:租期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每年租金5220元,租赁期届满,双方未续订契约或解除契约,逾期不交出承租房屋的,除限期迁出和补交占用期间租金外,华辉公司还有权按占用期间租金总额百分之百收取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朱灵芝于同年11月29日将所租10-8商铺购买,朱灵霞则继续租赁。期满后,双方因朱灵霞购买华辉公司的商品房出现纠纷,朱灵霞没有交还承租商铺,华辉公司在2013年9月2日给朱灵霞发出律师函,仍没交回承租物。按约定的年租金5220元,每月435元,从4月10日至11月19日,计31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辉公司与朱灵霞所签《书香名邸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朱灵霞在租赁期满后,应当返还租赁物,而朱灵霞却以自己购买的华辉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出现纠纷为由拒绝返还,在收到华辉公司律师函后仍不返还,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华辉公司的财产权利,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华辉公司要求从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9日,租金应为3190元,华辉公司起诉要求的5429元及相关损失,没有依据。华辉公司要求朱灵霞支付占用期间租金总额的百分之百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适当调整,应以占用期间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其违约金。朱灵霞辩称要求华辉公司赔偿误工费等总计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朱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合同约定返还华辉公司书香名邸10-9商铺;二、朱灵霞向华辉公司支付超期占用商铺期间的租金3190元及违约金957元,两项共计4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华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50元,由华辉公司负担50元,由朱灵霞负担100元。 朱灵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租赁期满后,朱灵霞与华辉公司没有再续约,已经及时、完全将10-9号商铺腾空,隔断拆掉,店内所有物品包括空调都全部腾空。随后朱灵芝曾多次催促华辉公司尽快将两个商铺间的界墙隔好以免影响双方使用。华辉公司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将隔墙隔好,在原审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朱灵霞拒不交还承租商铺,朱灵芝拒不配合其收回商铺。朱灵霞不存在任何侵犯华辉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华辉公司的律师函仅在双方合同还未到期时收到过,仅是提醒租赁期满的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起朱灵霞再未收到过律师函。华辉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向朱灵霞、朱灵芝发送律师函,但其提交的律师函的时间却是2013年9月2日,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华辉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华辉公司负担。 华辉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朱灵霞因其他原因拒不交还承租商铺,经华辉公司多次协商及律师函催促,朱灵霞还是不交还,并且在华辉公司派人接收商铺建造隔墙时,朱灵霞及朱灵芝不予配合,导致华辉公司不能收回承租物。事实若真如朱灵霞所说,华辉公司何必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将其诉至法院。原审开庭时,朱灵霞矢口否认阻碍华辉公司建造隔墙,庭后华辉公司派人建造隔墙时,朱灵霞、朱灵芝还是极力阻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灵芝答辩称,对朱灵霞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华辉公司与朱灵霞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满后,朱灵霞应返还租赁的房屋。关于朱灵霞上诉称其不存在拒绝返还租赁房屋的事实,经查其在原审庭审时认可“因为朱灵霞购买华辉公司商品房出现问题,在问题没解决之前华辉公司直接拉着施工材料去收房子,我们不同意,这是合同到期之后的5月份”,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灵霞上诉称从2013年4月10日起就从未收到过律师函,亦与其在原审庭审时的表述不一致,原审质证时朱灵霞已认可收到2013年9月2日的律师函。朱灵霞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租赁房屋,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灵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任 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