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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重修,男,1953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学成,又名张学华,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魏重修,原审被告张学成健康权纠纷一案,魏重修于2014年6月6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纪元公司、张学成共同支付魏重修医疗费1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383.2元、残疾赔偿金339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6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65826.6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纪元公司、张学成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偃民六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纪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杰,被上诉人魏重修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纪元公司在承建偃师亚新橄榄城工程项目后,于2013年9月6日,与张学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该合同书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亚新橄榄城。二、工程地点:偃师市。三、承包方式:包工。第四条双方责任二、乙方职责1、包安全生产:...乙方需保证杜绝死亡、重伤事故、轻伤事故。…事故处理在保险赔偿外的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按事故责任主次原则分别承担…”魏重修在张学成承包的工地干活。2014年1月14日10时左右,魏重修在工地架子上干活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被送到社区卫生服务站,后因魏重修伤势严重,又被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跟部皮肤撕脱伤。住院16天。魏重修花费医疗费9934.6元,其中张学成垫付医疗费8000元,期间陪护2人。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魏重修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明,魏重修的伤残等级,受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重修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魏重修在鉴定时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魏重修的父亲魏来法于1926年12月12日出生,魏来法有子二人,依次为魏平修、魏重修。 原审法院认为,魏重修在偃师亚新橄榄城工程工地上受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魏重修称其是受张学成雇佣,张学成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魏重修做为雇工在雇佣期间受伤,张学成做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学成辩称魏重修从架子上摔下来其自己也有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纪元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学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与张学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纪元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魏重修是张学成雇佣的,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张学成在工程中主要做杂活不需要资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纪元公司所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魏重修的损失:1、魏重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934.6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资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魏重修要求按日工资120元的标准给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按张学成在庭审中认可魏重修的工资96元/天计算,从2014年1月14日(受伤之日)起计算到2014年5月3日(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计算为10464元;3、护理费,魏重修系2人护理,住院16天,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29041元/年÷365天×16天×2人=254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分别计算为480元、16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魏重修父亲魏来法的生活费计算5年为5627.73元/年×5年×20%÷2=2813.86元;7、交通费酌定为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予以认定。综上,因张学成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魏重修的各项损失现共计6302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学成赔偿魏重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3029.74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纪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魏重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魏重修承担100元,张学成、纪元公司承担1330元。 纪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纪元公司将工程中部分工作包给张学成,由张学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向张学成支付相应价款,二者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张学成又雇佣魏重修为其工作,并向其支付报酬,两者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本案中纪元公司与张学成之间、张学成与魏重修之间分别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纪元公司并未雇佣魏重修干活,也从未向魏重修支付过劳务报酬,两者不存在劳务关系。让纪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错误。2、魏重修承认摔伤的直接原因是“架子摇晃”,既然架子不牢固,魏重修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在进行高架作业时不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这种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是造成其受伤的重要原因,魏重修存在重大过错,应分担部分责任,不应由纪元公司和张学成承担全部责任。3、纪元公司不应与张学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纪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为依据。而本案中纪元公司的过错行为仅是“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学成”,该过错是因为纪元公司违反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该过错行为与张学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该行为本身并不能足以造成张学成的损害。一审法院以纪元公司的过错行为判决由纪元公司与张学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是在提供个人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应以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而不应确定为一般的健康权纠纷。同时应首先适用《侵权责任法》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实际确立了个人劳务关系侵权纠纷中的过错任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与该规定相矛盾,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司法解释的该条内容应不再适用,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该规定,让纪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由定性错误和使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魏重修对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魏重修承担。 魏重修答辩称:2013年10月中旬,魏重修到纪元公司在偃师市承包的亚新橄榄城工程工地上干活,工种为大工砌砖工。2014年元月14日上午10点多钟魏重修正在工地架子上干活时,因架子突然摇晃致魏重修从架子上摔了下来。由张学成和纪元公司老板于保恒将魏重修送往社区卫生服务站,因魏重修伤势严重,又将魏重修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没有痊愈就出院了,在家养伤。该事故给魏重修身体、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纪元公司将工程承包没有资质的张学成,其存在着重大的过错。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纪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原审判决公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张学成未到庭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纪元公司将其承建的偃师亚新橄榄城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工程,承包给张学成,张学成没有施工资质。魏重修受雇于张学成,在张学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魏重修做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张学成做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纪元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学成,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与张学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纪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44元,由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