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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定与刘怡铄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文定,男,1955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秋芬,女,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系田文定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双现,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文定,男,1955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秋芬,女,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系田文定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双现,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怡铄(曾用名刘夏贝),女,2004年9月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吏斌,男,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系刘怡铄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瑜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文定与被上诉人刘怡铄健康权纠纷一案,刘怡铄于2013年3月13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田文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05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田文定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怡铄、田文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71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偃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田文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文定的委托代理人丁秋芬、李双现,刘怡铄的法定代理人刘吏斌的委托代理人袁瑜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怡铄、田文定两家同位于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第9村民组,相距较近。2011年8月期间,田文定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同年8月22日,刘怡铄从家中出去玩耍路过田文定家楼下时,田文定从五楼向楼下掷沙袋,因没有注意到刘怡铄,致使沙袋将刘怡铄砸伤。事故发生后,刘怡铄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足1-3楔骨及骰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1-2跖骨骨折及第1趾骨近节骨折。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4667.27元(田文定已支付),住院期间田文定另外支付1700元,出院后田文定又支付6300元。2012年3月16日,刘怡铄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花费920元。2012年6月13日,刘怡铄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3894.10元(田文定已支付),住院期间田文定另外支付刘怡铄12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刘怡铄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怡铄的伤残等级,受原审法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怡铄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田文定修建的房屋位于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9组的居住区内,该地点人员众多,流动性大,田文定在建房时应更加注意周围环境,采取相应防护措施,避免其建房行为对周围人员、财产造成损害。田文定从五楼向下掷沙袋本身就是一种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空作业行为,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正从楼下过道通过的刘怡铄受伤,田文定存在过错,且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刘怡铄故意造成的,故其应对刘怡铄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怡铄作为未成年人,出去玩耍路过田文定家楼下,不可能预料到空中会落下物品砸向自己,刘怡铄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田文定辩称刘怡铄承担50%的事故责任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刘怡铄的损失,医疗费:刘怡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田文定支付,刘怡铄起诉时已扣除该费用,刘怡铄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花费92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护理费:刘怡铄在发生事故时年幼,其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予以支持,根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3635.20元,刘怡铄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护理时间为90天,按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5112元,其护理费总计为87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即分别为960元、320元;交通费:刘怡铄主张的数额为1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对此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刘怡铄提供的医疗保险证上显示其家庭成员系失地农民,刘怡铄及其父母在城镇(城中村)居住,且其父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442.62×20年×20%=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因刘怡铄年龄尚小,身体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均有较大影响,故对刘怡铄主张的20000元,予以支持。田文定除住院医疗费另外支付给刘怡铄的92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田文定赔偿刘怡铄医疗费920元、护理费87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4417.68元,扣除田文定已支付的9200元,余款10521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怡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刘怡铄承担554元,田文定承担2346元。
田文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怡铄应为农村居民,不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额。刘怡铄起诉书载明自己为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人,其身份为农民,刘怡铄居住在自家宅基地内,刘怡铄与田文定都属于槐庙村委会集体、享受村集体成员权利义务;刘怡铄一家5口参加201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证明(该证明由偃师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委员会出具)。所以,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刘怡铄赔偿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刘怡铄的病例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判决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刘怡铄应该承担50%的事故责任。田文定要建房不可能有与生活区相隔离的专用建设用场地,而不得不使用自家门前空地,多年来街坊邻居都是这样。田文定这次建房已经持续将近10个月,使用门前道路也近10个月。作为施工工地,门前危险性有目共睹。刘怡铄及其家人对危险置若罔闻,不听劝阻,随意在田文定施工现场玩滑板车。刘怡铄疏忽大意、其监护人疏于监管,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鉴于该事故中田文定没有任何主观恶意,又积极赔偿刘怡铄治疗,再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道理。综上,刘怡铄的损失为:医疗费38561.37元,护理费8747.2元,伙食补助96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共计80068.33元。按各半承担,田文定应该支付刘怡铄40034.17元,但田文定已经支付6万余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怡铄的诉讼请求。
刘怡铄答辩称:1、原审审理中,提供有大量证据证明刘怡铄住在偃师市市区,系失地农民,刘怡铄父母收入来源城镇,消费达到城镇消费水平,田文定主张的作为村民发放福利,不能以此来认定刘怡铄应按农村标准赔偿。2、刘怡铄的受伤是田文定造成的,不应减轻田文定的责任,田文定存在过错行为,在公共场合堆放其个人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田文定在公共场合建房,刘怡铄通过的地方也是共公场合,沙袋砸到刘怡铄与刘怡铄父母是否在场并无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数额都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怡铄的损失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怡铄随其父母居住在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该村系城中村,原审判决对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刘怡铄进行伤残评定,刘怡铄为九级伤残,并住院治疗,原审法院基于刘怡铄受伤的伤残等级、田文定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客观实际,认定田文定承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2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田文定主张刘怡铄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监护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田文定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期间即2011年8月,刘怡铄被田文定从五楼向楼下掷沙袋砸伤,对于刘怡铄被砸伤所遭受的损失,田文定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刘怡铄家与田文定家是邻居,田文定家建房历时数月,占用其家门前通道堆积砂石,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怡铄将近7周岁,刘怡铄的家长在明知农村建房不可能出隔离专门的施工场地,邻居建房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放任7岁的刘怡铄独自在正在建房的田文定家附近玩耍,刘怡铄的监护人对于刘怡铄的受伤亦应当承担疏于监管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刘怡铄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9481.37元(24667.27元+13894.10元+920元)、护理费87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共计132979.05元,酌定田文定承担80%的责任,即132979.05元×80%=106383.24元,刘怡铄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即132979.05元×20%=26595.81元。田文定应当向刘怡铄支付赔偿款106383.24元及2万元精神抚慰金,共计126383.24元。扣除田文定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8561.37元及另行支付的9200元,应当支付78621.8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划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田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怡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8621.87元(田文定前期支付的款项已扣除)”。
原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怡铄承担700元,田文定承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刘怡铄承担168元,田文定承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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