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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广印(又名范光印),男,汉族,1956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平天,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龙,男,汉族,1944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保民(又名王宝敏),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系王德龙之子。 上诉人范广印与被上诉人王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德龙于2014年4月22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广印给付利息5933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范广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广印的委托代理人魏平天,被上诉人王德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4日,范广印以栾川县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名义借王德龙现金4600元,范广印以栾川县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代表”名义签字,协议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六个月,1989年8月1日借用,1990年1月31日前归还,本息计5428元整。此款如范光印调离,离任前必须保证归还,利息按使用时间结算等。后栾川县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被取缔,经王德龙多次催要,范广印于2014年1月29日将借款本金4600元付清,期间支付利息2000元,其余利息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虽然栾川县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是借款方,但作为栾川县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广印,保证在离任前偿还王德龙借款,栾川县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被取缔后,此笔债务没有下落,范广印以自己的行为偿还了王德龙借款本金,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王德龙要求范广印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约定利息三分、到期不还应按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违反了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已付20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广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德龙借款利息(本金按46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1989年8月1日起算至2014年1月29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王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范广印负担(王德龙已预交,范广印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范广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款人是栾川县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范广印职务是栾川县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范广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还款义务。至于范广印还款,是基于王德龙年事已高,为社会和谐、平息纠纷的行为,并不是对债务的认可。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受保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德龙的诉讼请求,并由王德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德龙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广印以栾川县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名义借王德龙现金4600元,协议约定:此款若范广印调离,离任前必须保证归还,约定的还款时间逾期后,王德龙多次催要,范广印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后经多次讨要,范广印最终于2014年1月29日自愿还清王德龙本金4600元,期间支付利息2000元,剩余利息未付。范广印在栾川县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被取缔后自愿偿还王德龙借款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范广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可该债务并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合法有效。2、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范广印不间断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月29日还清了本金4600元,期间数次支付利息2000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王德龙要求范广印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德龙与栾川县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书》系双方合同相对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借贷协议书》约定:“此款如范光印调离,离任前必须保证归还王德龙”,栾川县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上签章,范光印以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范光印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借款人一方的负责人,又是归还借款的保证人。对于范光印的保证人身份这一事实,同时可以由范光印直接向王德龙归还本金4600元、利息2000元这一事实得到印证。故王德龙在栾川县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被注销后,向承诺归还其借款的范光印主张借款本息,并无不当,范光印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协议约定“月息三分”,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酌定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正确的。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德龙在此期间,一直从未间断向范光印讨借款,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范广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范广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 君 |








